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丽与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蔡丽,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蔡丽诉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萍、雷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市越秀区xx2204房以482062元售予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5.41平方米。被告应在2007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价款和预缴办证税费,被告也于2007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交付原告房地产权证。被告迟延办理并交付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其持续长时间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房屋权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xx2204房的产权证。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原告法定监护人蔡泽鹏以原告名义(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编号:2007010280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xx2204号房(测绘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2204房),建筑面积45.41平方米,总价款482062元;甲方应当在2007年5月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并于2007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契税7231元、印花税145元、综合费1500元。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12月10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编号:(2014)查询1378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经查该中心预售登记备案记录:xx2204房已办理预售合同备案(07合同175845;预售合同编号200701028051),预购人为蔡丽,预售人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预告登记核准时间2007年1月13日。无退房或注销登记记录。无抵押登记记录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20日指2009年7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越秀区xx2204号房,现门牌地址为xx2204房。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09年7月19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丽到房管部门办理将xx2204房登记在原告蔡丽名下的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戴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