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24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姚某甲,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初四生育长子姚某乙,2003年8月13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于1991年离婚,后因考虑到照顾儿子于1993年5月19日复婚,但被告照样打骂原告。原告生育次女本想缓解双方矛盾,但事与愿违。现被告挣钱不交家里,原告在家带女儿和孙子,没钱生活又不能出去挣钱,被告不理不问,其行为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3年5月19日在四川省荥经县复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7年农历十月初四生育长子姚某乙,姚某乙后更名为姚某丁;双方又于2003年8月13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朱某某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四川省荥经县×××××××××的房屋四间;位于九龙坡区×××××××××××的住房一套,该房登记于被告姚某甲和女儿姚某丙名下;存放于九龙坡区××××××××××××××的石材;有债权2600元,系货款,债务人姓罗,具体名字不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某甲向本院陈述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九龙坡区走马镇承租门面的装修价值及存放于该门面的石材,在九龙坡区××××××××××××存放的货物,位于×××××的房屋,转让巴南区房屋的价款53.2万元(除儿子借走的13万元外,其余40.2万元在原告处),舅弟偿还的3万元(在原告处);位于四川省荥经县×××××××××的房屋系其父亲姚襄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面对矛盾,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化解,避免动辄提出离婚。现原、被告之间无影响夫妻关系的根本矛盾,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空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边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