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3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继正,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张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璜蔚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解,婚后张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胡某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夫妻双方根本无法沟通。胡某曾多次向张某提出离婚,张某均不同意。2014年正月因胡某与张某再次发生争吵,无奈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辩称:张某不同意离婚,张某与胡某婚前基础较好,在双方相互了解长达一年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一家人感情都好。张某没有不良习惯,也没有殴打过胡某。张某因1996年在杭州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体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2011年8月张某又被查出十二指直肠癌,并做了切除手术,张某作为家庭的支柱,因身患重症,导致家庭经济条件下降,两人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偶尔发生口角,但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离婚请求,以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张某于××××年××月××日在原璜蔚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存续期间置办了茶叶机械一组,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大女儿张某借款7000元。庭审中,胡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胡某与张某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与张某经恋爱、结婚到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现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胡某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