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佳丽、金晗雅与金玉根、徐志琴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丽,金晗雅,金玉根,徐志琴,金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杨佳丽。原告:金晗雅。法定代理人:杨佳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被告:金玉根。被告:徐志琴。被告:金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广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原告杨佳丽、金晗雅诉被告金玉根、徐志琴、金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金玉根、金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丽、金晗雅诉称: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原告金晗雅,原告杨佳丽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金玉根户内,原告金晗雅出生后户口也落户于金玉根户内,并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9月28日,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金晗雅归原告杨佳丽抚养。2013年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土地被国家集体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款按户内人数分配。2013年8月15日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款分配发放,被告金玉根代表原、被告将土地征用款领取。现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已经离婚,二原告应享有共有财产即土地征用款170000元及42000元过渡安置费中的五分之二,被告金玉根未将上述属于二原告的征用款归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土地征用补偿款170000元中的68000元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三被告支付二原告;二、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过渡费42000元中的16800元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三被告支付二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佳丽、金晗雅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已经将落户被告金玉根户内的事实。2、(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于2014年9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女儿金晗雅归原告杨佳丽抚养的事实。3、上窑7组征地补偿分配清单1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国家征用,相关征用费用被被告金玉根领取的事实。被告金玉根辩称:原告杨佳丽在诉称其与被告金晶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女儿金晗雅,及调解离婚的时间均正确,二原告户口确实在被告处。被告金玉根领取的费用没有包含二原告的土地征用费。而且被告金玉根领取土地征用费及过渡费后,用于归还杨佳丽与金晶结婚时候所欠的债务9万元,用于归还杨佳丽与金晶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债务6万多元,其余款项均在日常生活中开支完毕,现在原告要求分割,缺乏依据。被告徐志琴、金晶辩称:被告徐志琴、金晶从来没有领取到过二原告的土地征用款及过渡费,不应该以侵权人作为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徐志琴、金晶的诉请。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金玉根提供如下证据:1、储蓄单、银行存款凭条、银行交易卡明细各1份,证明金玉根领取款项之后将款项用于归还因杨佳丽与金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信用卡透支所欠的债务6万元的事实;2、社保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金玉根领取土地征用款后为原告杨佳丽购买养老保险花费8990.75元的事实。被告徐志琴申请证人金某、盛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徐志琴因为儿子金晶与杨佳丽结婚所需彩礼、办酒席、生小孩等所需借款9万元的事实。证人金某陈述:我是被告金玉根的姐姐,被告徐志琴为给金晶与杨佳丽结婚办酒席,分别于2012年2月、5月向我借款3万、1万共计4万元,当时是被告徐志琴到我家来拿的现金,但没有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徐志琴家里拆迁房子领取征用款就把钱还给我了,现在借款都已经还清。证人盛某陈述:我与被告金玉根是朋友关系,认识已经有二十多年了。被告金玉根为了儿子金晶结婚准备彩礼于2012年2月向我借款2万元,我在金玉根家里交付的借款。后来被告金玉根因杨佳丽生孩子开支所需,又向我借款1万元,当时杨佳丽的爸爸也在场,我是在余杭第三医院门口把借款交给金玉根的。两次借款都是没有出具借条,而且都是现金交付,后来金玉根在2013年7月左右把钱还给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当时天气已经有点凉下来了。证人王某陈述:徐志琴是我的阿姨,2012年2月徐志琴因其儿子金晶要结婚需要准备彩礼向我借款2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13年下半年徐志琴在取得拆迁款后将借款2万元归还给我。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金玉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金玉根领取土地补偿费,不能明该补偿费中二原告该享有多少;被告徐志琴、金晶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被告徐志琴、金晶并没有领取证据3所载明的相关费用。二原告对被告金玉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存单显示户名是徐志琴,因此该证据显示17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系存入被告徐志琴的账户,故被告徐志琴与本案有关;信用卡记录无法证明实际存入6万元的事实,本案审理的土地征用款所引发的纠纷,即使被告金晶有债务也是与本案无关,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社保记录应由社保机构提供证明,而不应该是由公司提供证明,公司没有提供社保证明的资质。对于证人金某、盛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二原告认为,证人金某、王某系被告金玉根、徐志琴的亲属,证人盛某与金玉根是朋友关系,与被告的关系亲密,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且借款人是金玉根、徐志琴,即使借款存在,也与二原告无关,与也本案无关。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银行存单及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证明被告金玉根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后将相关款项存入被告徐志琴的银行账户;证据1中银行交易卡明细,仅能证明归还信用卡金额及归还时间,但无法证明信用卡所透支金额形成的具体时间和用途,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中所载明的相关保险费用缴纳时间均在被告金玉根领取涉案款项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就证人金某、盛某、王某的证言,即使上述证人所陈述债务真实存在,也是被告金玉根、徐志琴的债务,因原告杨佳丽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玉根、徐志琴系被告金晶父母。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佳丽将户口迁入被告金玉根户内,并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居住。2012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金晗雅,金晗雅户口也申报在被告金玉根户内。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婚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及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杨佳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金晶离婚,经调解,双方于同年9月28日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金晗雅随原告杨佳丽共同生活,被告金晶自2014年10月起至金晗雅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按月给付,于每月底之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半年的费用。被告金晶对女儿金晗雅享有每月两次的探视权。2013年8月15日,被告金玉根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17万元,房屋拆迁过渡费42000元。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过渡费均按人数发放,其中土地补偿款为每人34000元,房屋拆迁过渡费为每人每月350元,2年过渡费共计8400元每人。被告金玉根所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过渡费后,于2013年8月20日将其中17万元存入被告徐志琴名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徐志琴取出6万元存入被告金晶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金晶的信用卡欠款。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离婚后,就涉案土地征用补偿费及过渡费的分割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杨佳丽自认其在与被告金晶结婚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对杨佳丽的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土地征用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过渡费的发放标准,被告金玉根所土地征用补偿款17万元应及房屋拆迁过渡费42000元应为二原告及三被告五人按份共同共有,五人所享有的份额均等,二原告应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二。在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离婚后,原告金晗雅随原告杨佳丽共同生活,故二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涉案土地征用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过渡费由被告金玉根领取后又存入被告徐志琴名下,故上述款项由被告金玉根、徐志琴实际共同占有支配,被告金玉根、徐志琴所占有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应享有的份额,多占有部分应返回给其余共有人。被告金玉根、徐志琴认为上述款项均已经在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离婚前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开支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玉根、徐志琴向证人金某、盛某、王某的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系被告金玉根、徐志琴的债务,原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应从原告所应享有的份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徐志琴从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取出6万元存入被告金晶的账户,金额并未超过被告徐志琴和金晶二人可享有的土地征用款的份额范围,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晶多占有本应由二原告享有的款项,故二原告对被告金晶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金玉根领取涉案款项后,二原告均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原告杨佳丽与被告金晶分居,二原告在此期间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开支客观存在,且原告杨佳丽婚后未参加工作,故在扣除二原告在此期间的合理开支后,本院酌情对涉案土地征用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过渡费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根、徐志琴共同支付原告杨佳丽、金晗雅土地征用补偿款4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玉根、徐志琴共同支付原告杨佳丽、金晗雅房屋拆迁过渡费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佳丽、金晗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杨佳丽负担290元,由被告金玉根、徐志琴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