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福祥与东河口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郑福祥,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龙江县杏山镇东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东河口村。法定代表人马忠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福(该村民委员会会计),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东河口村。原告郑福祥诉被告杏山镇东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口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祥诉称:被告东河口村委会自2005年始至2011年末止,在他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欠款63,087元,并约定从2012年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现本息合计85,667元。经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85,667元。原告郑福祥未提供证据。被告东河口村委会辩称:欠原告郑福祥货款63,087元属实,因村里没有偿还能力,未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福祥经营食杂店。被告东河口村委会自2005年至2012年春止,累计在原告家食杂店赊购货物欠款63,087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将该欠款下入原告的往来账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杏山镇东河口村委会在原告郑福祥经营的食杂店赊购货物欠款63,087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欠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欠款系货款,按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率自欠款截止之日起支付利息。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杏山镇东河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郑福祥欠款63,087元,自2012年1月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率向原告郑福祥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一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