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珍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茆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珍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茆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孙珍凯,男,59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茆海波,男,33岁。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曹城镇中兴路***号。负责人冯福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珍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茆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珍凯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茆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严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珍凯诉称:2013年8月5日,在204国道584公里48米路段处,江舜银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义合驾驶的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停在道路东侧的葛拥军驾驶的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碰撞,致行人孙珍凯受伤,三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江舜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拥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义合、孙珍凯无责任。G159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88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我公司不持异议,茆海波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车主及伤者对保险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在未作法医鉴定的情况下,三方达成协议,我公司依据协议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约61500元。现因法医鉴定对误工时间与调解协议有差额,我公司同意增加差额部分,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63300元(含原告全部治疗),且被告茆海波垫付的治疗费不再向我公司追要。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的意见是: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治疗费因原告不认可双方协议及三方协议,则其提供的治疗费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偏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且年龄较大,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方所主张的费用总额首先应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茆海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茆海波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在2013年10月16日,原告已与被告茆海波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方应退还被告31000元。被告茆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针对原告的诉状内容,原告诉称茆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到庭答辩,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该车驾驶员王合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车辆信息无误,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在204国道584公里48米路段处,江舜银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义合驾驶的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停在道路东侧的葛拥军驾驶的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碰撞,致行人孙珍凯受伤,三车部分损坏。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滨海仁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37228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3048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舜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拥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义合、孙珍凯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孙珍凯因交通事故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孙珍凯本次车祸损伤后(含二次手术期)的误工时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孙珍凯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等,临床已行手术内固定,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等治疗,依据二级医院同类治疗费用标准,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茆海波与原告孙珍凯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由原告孙珍凯向保险公司主张,茆海波在保险赔偿以外给付9000元,已向交警部门支付的40000中31000元向茆海波返还。但实际被告茆海波向交警部门交付的40000元中只为原告支付了滨海仁慈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6700元。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茆海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茆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义合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28元。原告医药费3722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确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所用,予以认定。原告孙珍凯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等,临床已行手术内固定,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等治疗,参照鉴定意见,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228元。2、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原告主张18元/天×19天=342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186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9元/天×210天=1869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8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对原告主张的120天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10140元。原告主张60元/天×(19×2+131)天=101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项下46170元,伤残赔偿项下99206元,合计145376元。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未超出本事故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计算为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99206元=47241元,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计算为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99206元=4724元。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医疗费用项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计算为(46170元-21000元)×70%=17619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17619元+47241元=748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4724元=5724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茆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茆海波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其垫付的26700元中扣除9000元,余款17700元,应向其返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74860元-17700元=57160元,向被告茆海波支付17700元。故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茆海波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74860元,其中向原告孙珍凯支付人民币57160元,向被告茆海波支付人民币17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珍凯人民币572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茆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38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承担150元,原告孙珍凯承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陆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