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登科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刑执字第5号罪犯余登科,农民。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4)杭建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余登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建德市司法局于2015年4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余登科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德市司法局提出,罪犯余登科在判决生效后,社区矫正期内因携带网购的警械手铐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社区矫正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对罪犯余登科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余登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判决生效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罪犯余登科于2015年3月20日因携带网上购买的警械手铐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14)杭建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余登科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0日,罪犯余登科因携带非法购买的警械手铐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撤销缓刑建议书,证实因余登科有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行为,建德市司法局书面建议对余登科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认为,罪犯余登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司法机关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杭建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余登科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余登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世俊审 判 员 黄 晨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