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董薇与西北工业大学启迪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薇,西北工业大学启迪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董薇,女,汉族,1992年2月7日生,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素春,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系原告母亲)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启迪中学(以下简称启迪中学)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武,系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建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楼。法定代表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生。原告董薇诉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启迪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迪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启迪中学规定和安排,独自从校内水房往五楼宿舍搬运水桶,因水桶过重体力不支,摔倒至口腔受伤,经陕西第四军医大学治疗至今,医院诊断为复杂骨折、颞下颌关节紊乱症。2012年原告将本案二被告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经秦都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起诉内容进行认定,但原告在鉴定伤情时,对后续治疗事宜未一并鉴定,故上次诉讼对原告的损失未能一并处理,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108.10元、交通费540.5元、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以上共计86748.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为本案已经经过一次诉讼,所以关于相关的责任承担,按照上一次的比例,我公司予以承担。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80%,关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予以确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2012年经过诉讼,本次诉讼应该按照该判决认定的范围判决。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7108.10元。住院病历、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4、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40.5元。6、诉讼费票据。证明本次起诉花费诉讼费费23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包含上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证。对证据4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未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所举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6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其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请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启迪中学规定和安排,独自从校内水房往五楼宿舍搬运水桶,因水桶过重体力不支,摔倒至口腔受伤,经陕西第四军医大学治疗至今,医院诊断为复杂骨折、颞下颌关节紊乱症。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启迪中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300000元,2012年将本案两被告起诉本院,2013年7月9日,本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起诉内容进行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按照80%的比例计算,但原告在鉴定时,对后续治疗未做鉴定,亦未处理。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108.10元、交通费540.5元、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800���、后续治疗费66000元,以上共计86748.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体力活动时,应当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启迪中学存在重大管理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虽经处理,但对后续治疗未做鉴定,亦未处理,故原告再次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医疗费17108.10元、交通费540.5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第一次换牙5000元、后续4颗牙*2000元*6次=5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06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微赔偿金80648.6元的80%计64518.88元。二、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启迪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启迪中学承担80%计2480元,原告董薇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人民陪审员 许富歌人民���审员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