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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海,林琼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琼丽。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存。被告:朱海。被告:林琼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线缆)、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高压)、朱海、林琼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对被告朱海、林琼丽所共有的坐落于本市乐成镇玉箫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73)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朱海、林琼丽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方高压、朱海、林琼丽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Y320562号、2013年保字Y320562-1号。该三被告自愿对被告申通线缆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三被告的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50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申通线缆签订温YQ201432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通线缆因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向原告借款3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申通线缆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8.4%)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6%;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尚未偿还的贷款部分或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申通线缆支付贷款330万元,申通线缆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申通线缆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6、7点、第二款第4点,于2014年9月23日发函被告申通公司,宣告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贷。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申通线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为137829.99元;罚息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9月20日为2110.19元,之后以13782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申通线缆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8250元;3、被告南方高压、朱海、林琼丽各自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3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海、林琼丽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申通线缆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的事实;4、2013年保字第Y3205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方高压对被告申通线缆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5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5、2013年保字第Y32056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海、林琼对被告申通线缆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5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申通线缆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通线缆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四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方高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Y320562号,约定对被告申通线缆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林琼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Y320562-1号,约定被告朱海、林琼丽对被告申通线缆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申通线缆签订温YQ201432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通线缆因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向原告借款3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申通线缆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8.4%)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6%;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尚未偿还的贷款部分或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申通线缆支付贷款330万元,申通线缆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申通线缆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发函被告申通公司,宣告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贷。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申通线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37829.99元,复利2110.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通线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南方高压、朱海、林琼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申通线缆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通线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南方高压、朱海、林琼丽应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通线缆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申通线缆承担律师代理费82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代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37829.99元、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9月20日为2110.19元,以13782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海、林琼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2元,减半收取17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