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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洪志海与洪志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海,洪志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38号原告:洪志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志辉,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志海诉被告洪志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青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波、被告洪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志海诉称:洪志海和洪志辉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一九八零年正月二十二日父亲洪金华留下遗嘱,将位于三阳乡高峰村村头新屋前厨房一个分给洪志海。2012年洪志海将遗嘱分得的厨房改建为车库。2013年7月,洪志辉不讲理由地在车库门前堆放柴火;其后在2014年初又将原堆放在车库门前的柴火换为一车砂石,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洪志海的日常通行。后经高峰村村委会、三阳乡政府多番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洪志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洪志辉立即清除堆放在洪志海车库门前的砂石,恢复其正常通行,并赔礼道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志辉承担。洪志海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递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一份,证明洪志海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遗嘱一份,证明一九八零年正月二十二日,洪志海的父亲洪金华留下遗嘱,将位于三阳乡高峰村村头新屋前厨房一个分给洪志海;三、洪志海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案涉车库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洪志海,后于2012年将其改建为车库;四、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洪志辉在洪志海改建的车库门口前堆放砂石,影响其正常通行的事实;五、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案涉车库的土地使用权系洪志海所有,洪志辉在洪志海改建的车库门口前无故堆放砂石阻碍其通行等情况。洪志辉辩称:洪志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洪志海建造的车库是在洪志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村头老厨房(13.65㎡)基础上拆除改建的。洪志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车库的使用权系洪志海所有,而洪志辉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洪志辉系该案涉车库的土地使用权人。洪志辉在自己的土地上合理使用并没有构成侵权,并且洪志海改建的车库没有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系违章建筑,其存在不具有合法性。洪志辉就其抗辩的事实,递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一份,证明洪志辉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证人洪某证言一份,证明案涉车库前原来由洪志辉种过竹子;三、洪志辉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案涉车库是在其13.65㎡的村头老厨房基础上改扩建;四、房契一份,证明案涉车库的土地使用权系洪志辉所有。另,本院根据当事人洪志海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15年3月10日前往三阳乡高峰村进行实地调查取证,通过找询当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勘丈人、绘图人等调查询问、现场指认、拍照取证等方式形成调查笔录四份、照片四张,证明案涉的两间车库是洪志海在原厨房(23.14㎡)的基础上进行了改扩建及洪志辉在该车库门前堆放砂石的事实。对洪志海提供的证据,洪志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系伪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客观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构成侵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洪志辉提供的证据,洪志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对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结果,洪志海予以认可,洪志辉质证认为:对被调查人洪金堂、方敦畏、方传果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调查人潘明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一、洪志海的证据一、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洪志海的证据五,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证明案涉的两间车库系2012年洪志海在原来老厨房基础上改扩建以及洪志辉在该车库门前堆放砂石阻碍其正常通行的事实。三、洪志辉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归洪志辉所有,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两间车库究竟是在洪志海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23.14㎡厨房的基础上进行的改扩建还是在洪志辉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13.65㎡厨房的基础上进行的改扩建。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涉案的两间车库是洪志海建造的,该车库门前的砂石是洪志辉堆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洪志海和洪志辉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双方均为三阳乡高峰村新光组村民。2012年洪志海未经审批在其原来老厨房(23.14㎡)的基础上改扩建为两间车库,洪志海系车库的实际占有人。后洪志辉在车库门口前堆放砂石,阻碍其日常通行,经高峰村村委会、三阳乡政府多番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洪志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洪志辉立即清除堆放在车库门前的砂石,恢复其正常通行。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占有人排除妨害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洪志海作为案涉车库的占有人,依法享有对车库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尽管洪志海的改扩建行为未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否系违章建筑、是否能够通过补正获得有关部门的认可或者应予以拆除均系有关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认定和处理。在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未进行认定和处理之前,洪志海作为车库的占有权人,应当享有通行的权利。洪志海起诉要求洪志辉立即清除堆放在车库门前的砂石,保障其日常通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洪志海于2012年所建位于三阳乡高峰村新光组的两间车库门前的砂石,恢复其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洪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青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贤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