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30日生育儿子蔡某。由于结婚前对双方的性格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一些小事争吵致使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被告也外出打工,相互分居多年。原告在2013年曾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年过去之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使我有家不能归,在外面单独过年,感到很痛苦。对于儿子可以由被告抚养,房屋被告也可以要,但是希望他能够给回我一点经济作为我在外面的居住费。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2、儿子蔡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争抚养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责。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蔡某的户口本,证明蔡某是原、被告婚生儿子。被告蔡某某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何某某生性脾气暴躁,对老人家不好,婚后有了孩子一直不顾家,直到小孩两岁就开始离家出走,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甚至私自转移夫妻的财产。第二、原告严重违反了妇道,在外面勾三搭四,伙同他人将夫妻共同所有的钱全部转走,现金共计八万多元。后竟对小孩下毒手来威胁我写下三万四千五百元的欠条,从而到法院起诉我要求被告还钱。第三、原告现在不择手段,经常向我要钱,我本来一直身体不好,要钱治病。他就将全部的钱转走,我唯有靠自己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养育儿子及老人、给自己治病,自己在这艰难的条件下撑起这个家,原告现在就变本加厉到法院提出离婚,逼到我无路可走,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就要在法院的主持下将原告拿我的钱拿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5月30日生育儿子蔡某。原、被告双方都外出打工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现在,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并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年之后,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使原告有家不能归,在外面单独过年,感到很痛苦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已经分居多年。本院于2013年作出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且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蔡某抚养的问题,由于儿子蔡某现在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何某某也请求可以由被告蔡某某抚养,且被告方家庭的各方面条件与原告相比稍具优势,对儿子的成长更有利。因此,本院确认婚生儿子归被告蔡某某抚养,由女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本院酌定按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被告蔡某某是农业户口,儿子蔡某也是农业户口,因此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即原告何某某需要负担儿子抚养费347元(8343.5元/12个月/2人),至儿子蔡某年满18周岁为止。关于探望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被告答辩称夫妻存续期间是原告胁迫被告在34500元的欠条上签字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向我院提供欠条,本院没有办法查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34500元债务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在千官镇文明路一巷1号与被告三兄弟合建了一间六层楼的水泥楼,房屋登记在被告哥哥蔡某焕名下,原、被告占值四楼。在建四楼期间原告有给予原告建房资金一万多元。本院认为,在建四楼期间原被告还没有登记结婚,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且原告没有办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一万多元,被告也没有出庭质证。本院对此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难以认定,故暂不予处理,如果原告确实要分割,可以在离婚后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租房问题上给予适当帮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现在有工作,收入比较稳定,每月平均三千月,因此不属于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向原告支付347元的抚养费,至儿子蔡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在不影响儿子蔡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在每个月的周六、周日原告何某某可以探望儿子蔡某一次。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骆鑑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