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洱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1月1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段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段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段跃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双方结婚至今已17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施加暴力。原告为了子女,加之父母也经常劝说,原告便一再忍让。2013年,原、被告共同新建了两层钢混水泥房,加上装修共花费30多万元,为建房双方也欠下债务13万元(其中5万为三营信用社贷款,其余为私人借贷)。如今房屋建好,子女也逐渐长大,但被告仍旧对其频繁打骂。原告心灰意冷,于2014年2月18日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未和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称只要原告将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还清便同意。现原告无力还款,故请求房屋归被告,债务也由其承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1996年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双方有时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有时也动手打过原告,但都是多年前的事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其外出参与传销,导致性格变得暴躁,不讲理。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并非本意,而是受到了传销的影响。双方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基础也较好,希望原告能认识错误,重新回归家庭。另外,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子女都还在成长中,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27日。被告段某某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B、证人杨子珠、李秀芝的证言,证明被告段某某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参与传销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作为原告亲生父母,不同意双方离婚。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嫁到被告家中生活,共同生育女儿段翠某,1999年2月11日生;儿子段跃某,2004年2月15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三营镇新龙村委会下邑组新建钢混两层住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建房私人欠款104000元、三营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外出参与传销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并通过共同辛勤劳动建盖了房屋,应属一个好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参与传销,思想意识发生变化,双方沟通少,才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和矛盾。因此,只要双方今后主动与对方沟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利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