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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辩护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同年3月21日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销售员,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院某,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卢红斐,被告人王某、付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凤翔,被告人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新利棋牌”网站被告人赵某、王某于2012年年底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正宏春晓小区、丰庆华府2号楼2单元16楼131号等租住地,由被告人赵某出资、被告人王某负责经营管理的方式建立了“新利棋牌”(曾用名“宏达棋牌”、“博远棋牌”、“宝都棋牌”)赌博网站组织赌博,并先后招募和发展被告人付某、朱某甲等人参与该网站的运营。其中,被告人付某担任网站客服,被告人朱某甲担任该网站的下线代理并发展会员,该网站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和会员,接受下线会员在该赌博平台投注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至2014年6月被查获时,该网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付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二、“京A娱乐”网站被告人赵某、王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天伦水晶城2号楼12楼、文化绿城小区22幢2单元9楼东户等租住地,由被告人赵某出资、被告人王某负责经营管理的方式建立了“京A娱乐”私彩网站组织赌博,并先后招募被告人焦某、院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参与该网站的运营。其中,被告人焦某、院某、刘某甲担任网站客服,被告人刘某乙负责该网站的技术服务工作。该网站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和会员,接受下线会员在该赌博平台投注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至2014年6月被查获时,该网站直接开设下级会员帐号2094个。其中被告人焦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院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付某、朱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焦某、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王某赃款人民币502.41万元,扣押了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另扣押了电脑等犯罪工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1.59万元,被告人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院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常某、乔某、张某、朱某乙、孙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王某、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京A娱乐”平台页面截图,“新利棋牌”客服QQ及下线代理会员截屏,“京A娱乐”平台下线代理、会员帐号明细,户名“张新正”等银行卡支付宝提取赃款明细,扣押清单及暂扣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汇总说明及明细,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或参与赌博网站客服、技术服务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王某、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付某、朱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焦某、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在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具有上述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付某、朱某甲、刘某甲、焦某、院某、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对被告人赵某、王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九十四万四千一百元、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焦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院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其中511.41万元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余款暂存于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对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电脑等(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海滨审 判 员  华道洪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