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博与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46号原告孙博。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雄。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博诉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佰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孙博、被告八佰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博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卡芬妮柠檬橙味糖”三款产品。后发现“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两款产品中添加有“荨麻”。经查,“荨麻”在我国没有30年以上的食用习惯,亦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物品名单》之列,我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亦尚未批准“荨麻”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因此“荨麻”不是食品原料。“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两款产品中违规添加了“荨麻”,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卡芬妮柠檬橙味糖”违规使用“维生素E”,既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也不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涉嫌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发现,涉案产品均为进口产品,但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证书》,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进货审查义务,其在进货时就能发现上述问题,但仍然公开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791.40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7,9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八佰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符合我国相关规定,有相应的《卫生证书》。“荨麻”在“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两款产品中是作为营养部分添加的,不属于禁止添加的材料。“荨麻”在我国植物分类学中仅仅是一般的草本植物,并非药物,在我国使用远远超过了30年。原告提供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下文简称《信访回复单》)属于信访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中“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可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批准”中的“开发”没有明确系指主要原料使用“荨麻”,还是部分原料使用“荨麻”,因此《信访回复单》不能证明在食品中使用“荨麻”系违规。“维生素E”确实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在糖果中添加,但是如果作为营养强化剂则允许在糖果中添加。“维生素E”及其他相关原料的使用,未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被告出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至被告八佰伴公司购买“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7盒、“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4盒、“卡芬妮柠檬橙味糖”2盒,共计花费791.40元。“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外包装上标明:“配料:……着色用植物提取粉末(……荨麻、菠菜、接骨木、黑胡萝卜)……”,“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外包装上标明:“配料:……植物粉末(荨麻、菠菜)……”,“卡芬妮柠檬橙味糖”外包装上标明:“配料:……浓缩果汁0.1%(含维生素E)……”。再查明,2014年6月2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回复给案外人付某的《信访回复件》中称:“您关于咨询‘荨麻、荨麻提取物、荨麻浓缩物’是否属于普通食品原料相关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我委无‘荨麻、荨麻提取物、荨麻浓缩物’相关规定,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可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批准。”另查明,涉案“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卡芬妮柠檬橙味糖”均在进口时取得了《卫生证书》,《卫生证书》中均注明:“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未加贴此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庭审中,原告提供《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信息(2013年12月)》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显示“咕呗熊甜叶菊熊水果果冻味软糖”、“咕呗熊淀粉酸黄瓜水果果冻味软糖”两款产品“违规使用荨麻”,被予以退货处理。原告称该网页打印件系从质检总局网站上下载,证明荨麻不能作为糖果的原料使用。被告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结论仅系地方商检作出,且该材料亦未明确何处违规,违规到何种程度,本案涉案产品已经过上海地方商检检验,系合格产品,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卡芬妮柠檬橙味糖”的食用方法系直接吃掉,无需吐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产品实物、《信访回复件》、《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信息(2013年12月)》网页打印件,被告八佰伴公司提供的《卫生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两款产品中添加“荨麻”是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在“卡芬妮柠檬橙味糖”中使用“维生素E”是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三、被告八佰伴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本院现逐一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荨麻”在我国并无传统食用习惯,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而目前为止,国家卫生计生委尚未批准“荨麻”作为食品原料,并提供了《信访回复件》等为依据。被告则主张“荨麻”在我国历史上的使用远远超过了30年,可以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本院认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荨麻”在我国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因此,难以确定“荨麻”在我国已有传统食用习惯,“荨麻”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但被告亦未能证明“荨麻”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已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卡芬妮什锦水果夹心糖礼盒”、“飚摩无糖桉叶薄荷味糖”两款产品中添加“荨麻”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维生素E”确实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在糖果中添加,但是如果作为营养强化剂则允许在糖果中添加。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维生素E”在糖果类中仅允许使用于胶基糖果。《糖果分类》(GB/T23823-2009)中,胶基糖果分为“咀嚼型胶基糖果(口香糖)、吹泡型胶基糖果(泡泡糖)、无糖型胶基糖果、其他型胶基糖果。”《胶基糖果卫生标准》(GB17399-2003)中载明:“本标准适用于以白砂糖(或甜味剂)和胶基物质为主料制成的可咀嚼或可吹泡的糖果。”可见胶基是一种不溶于水的易咀嚼性固体,胶基糖果是以胶基物质为主料制成的糖果,主要类型为咀嚼型胶基糖果(口香糖)、吹泡型胶基糖果(泡泡糖)。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卡芬妮柠檬橙味糖”食用方法系直接吃掉,无需吐出,显然不符合胶基糖果可咀嚼或可吹泡、不溶于水的特征。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卡芬妮柠檬橙味糖”中使用“维生素E”系违规添加,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三款产品虽然经过了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颁发了《卫生证书》等证明文件,但均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被告应当知晓。被告八佰伴公司作为大型经销商,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博货款791.40元;二、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博7,9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