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红与被告李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红,李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陈卫红,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方亚平,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系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平芝,女,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陈卫红与被告李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方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红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的同事薛良华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2年11月,原告因为购买房产需要现金,于是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请求原告宽限日期。无奈,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银行贷款1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请求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样约定了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8月2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约定了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因为前两次的借款,被告都能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一如既往地借款给了被告。2014年1月,被告在支付了利息以后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索要借款,均无结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代理费、资料费、车旅费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卫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李平芝向原告陈卫红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陈卫红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平芝转账100000元。5、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因原告购房需贷款的事实。6、《证明》一份、李好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卫红与李好好系母女关系。被告李平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平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卫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陈卫红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平芝,2012年2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陈卫红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陈卫红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平芝,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陈卫红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陈卫红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平芝,2013年8月31日”。至此,被告李平芝向原告陈卫红借款共计170000元。被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陈卫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代理费、资料费、车旅费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陈卫红与被告李平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代理费、资料费、车旅费共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芝归还原告陈卫红借款本金17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平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驳回原告陈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平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陈卫红承担960元,被告李平芝承担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