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宇诉被告李忠绪、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东风小区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李忠绪,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东风小区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孙宇,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x,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李忠绪,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房xx,职务总经理。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房xx,职务总经理。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东风小区项目部,住所地乌拉盖巴音胡硕镇。负责人李xx。原告孙宇诉被告李忠绪、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旺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东风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沁旺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委托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绪、宇厦公司、沁旺公司、沁旺项目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宇诉称,被告李忠绪以被告沁旺公司的名义在乌拉盖管理区开发盖建东风小区,被告宇厦公司为建筑商。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忠绪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用于东风小区施工。当时合同约定,塔吊租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15000元,即500元/天,自2011年9月2日起租。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忠绪签字并加盖被告宇厦公司的公章。起初,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作业,直到10月多,2012年开春后,被告李忠绪将价格降到了14000元,原告便答应了。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陆续使用原告的塔吊,期间被告李忠绪给过原告一部分租赁费,剩余的29000元一直未给付,李忠绪于2013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写明2013年9月付清,并且有李忠绪本人签字及被告沁旺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一直未将剩余的租赁费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孙宇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忠绪及沁旺项目部、沁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宇厦公司对上述塔吊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忠绪未答辩。被告宇厦公司未答辩。被告沁旺公司未答辩。被告沁旺项目部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孙宇以甲方(出租方)名义与乙方(承租方)李忠绪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孙宇,乙方(承租方):李忠绪……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租赁甲方塔吊一事签订本合同,仅供共同遵守:一、塔吊型号、数量、安装独立高度及使用地点,乙方租赁甲方40型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1台,安装独立高度29米,使用地点乌拉盖老民政局,用于住宅楼工程。二、双方约定塔机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即500元/天,自2011年9月2日(立吊日)起租计算,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塔机进出场,安装拆卸及所需的手续时另需协商(费用由乙方承担)……”,孙宇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签字盖章”有李忠绪的签字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经孙宇和李忠绪协商将塔吊租金调至14000元/月。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李忠绪陆续使用孙宇的塔吊,李忠绪于签订合同时给付孙宇10000元的押金,后陆续给付租金106000元。2013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李忠绪给孙宇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东风小区塔吊租赁费贰万玖仟元整,2013年9月底付清款”,欠据有李忠绪的签字并加盖沁旺项目部的公章。该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欠据》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孙宇为出租人,被告李忠绪为承租人。被告李忠绪、沁旺公司、宇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宇与被告李忠绪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宇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塔吊,被告李忠绪使用了其提供的塔吊,但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孙宇塔吊租赁费29000元的义务。被告沁旺项目部虽未与原告孙宇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其在《欠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欠款的认可和自愿承担,故应与李忠绪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沁旺项目部作为沁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沁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绪、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宇塔吊租赁费29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宇要求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东风小区项目部、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为263元,由被告李忠绪、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