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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敖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8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辩护人梁立新,内蒙古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秀源,内蒙古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立新、黄秀源到庭参加诉讼。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意见书,并于2014年9月1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以敖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此案案由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立新、黄秀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再次提出延期审理意见,2015年1月8日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立新、黄秀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阿妈妮”咸菜店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将咸菜店的收益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决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根本没有拿过咸菜店的钱。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梁立新、黄秀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某非法占有咸菜店的收益,缺乏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对王某某以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阿妈妮”咸菜店务工。期间王某某职责为卖货、收银。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不打、少打交易小票的形式,致使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不能在收银台电脑中记录,从而多次盗窃该店的交易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证实:2013年8月2日,由刘某某报案至敖汉旗公安局,称其店里店员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偷取其店内钱财。2、王某某涉嫌侵占的数额明细材料一份:内容来自于公安机关在由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里获取的监控视频文字内容,另一份材料“阿妈妮”咸菜店里收银明细。具体有监控内没打小票时间、交易金额、拿钱动作等内容。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王某某涉嫌侵占“阿妈妮”咸菜店共计人民币7864.4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敖汉旗新惠“阿妈妮”咸菜店店主是刘某某。4、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数据:此流水数据系“阿妈妮”咸菜店后台电脑输入的前台收银记录,本记录是记录本店内收银情况的数据,在交易时通过打出交易小票的形式才能进入数据系统,从而完成入账。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开始我在“阿妈妮”咸菜店负责卖熟食,卖熟食的流程是顾客去买熟食的时候,先用电子秤过秤,显示出多少钱之后电脑打出小票,小票上显示价格,再把小票贴在放熟食的袋子上,然后在电脑上扫描又打出一个小票,顾客把钱给了之后,整个卖熟食的过程就结束了。停电或者机器坏的情况不太多,当时没有扫描的后来都补扫了。和刘某某关系好的人买货没有不花钱的,就是刘某某打电话告诉给便宜点,但也都扫描小票了,我和王某某都在场的时候,根据电脑上的记录和刘某某算账,有时一天一结,也有二、三天结账的,但最多也就是四天。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在2012年11月店里招聘了一名销售员,叫王某某,40多岁,店里的销售的事由王某某和一个姓杨的女的管理,我在2013年8月1日维护电脑时,电脑里的视频资料显示从2013年4月26日至7月29日,王某某几乎每天都在销售的现金里拿些钱来据为已有,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算账,截止到今天损失有五、六万元。王某某每次都是在卖完熟食结完帐后,在电脑上把销售的记录删除掉,然后她把钱放进抽屉里,在没有人的时候她在把钱偷着拿出来。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在2012年11月份去的“阿妈妮”咸菜店,到2013年7月不干了,顾客去买熟食的时候,我先用电子秤过秤,显示出多少钱之后电脑就打出小票,小票上有熟食的价格,我把小票沾到装熟食的袋子上,后在电脑上扫描又打出一个小票,顾客把钱给我之后,整个卖熟食的过程就结束了。有电脑坏的时候、有没电或者是刘某某的关系户去买熟食,我就不在电脑上扫描小票而收钱。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的电脑里是“阿妈妮”咸菜店的监控录像,由被害人刘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侦查机关根据电脑里的监控录像得出被告人偷拿钱的明细,并从店主刘某某手中复制了监控录像视频资料。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