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2月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携带毒品从东莞市长安镇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大厦,与“小白”事先约好的王某某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王某某在横岗街道某大厦一洗手间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3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9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是帮别人送毒品的,是从犯,整个交易过程都在民警的监控下进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携带毒品从东莞市长安镇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大厦,与“小白”事先约好的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王某某在横岗街道某大厦一洗手间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3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身份信息等。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帮别人送毒品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与王某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是另外一名男子,但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交易,仍然积极参与,携带毒品前来与王某某交易,是主犯,但其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有特情介入的案件,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毒品30.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丽明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