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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XX达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XX达彩板有限公司,吴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乌鲁木齐XX达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萍,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镭,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仁。原告乌鲁木齐XX达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萍、周镭,被告吴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彩钢板,货款价值135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13820.6元(135000元×4.875‰×21个月)。被告辩称,总货款135000元是对的,原告也发了货物。我干的工程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所以就没有还原告的钱。欠款我认可,也愿意给原告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货款总计135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并提取了相应的货物,货款总计135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鉴于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欠款,故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承诺时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主张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定标准,但主张期间有误,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合理部分即7897.5元予以支持,其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仁偿还原告乌鲁木齐XX达彩板有限公司货欠款135000元;二、被告吴志仁给付原告乌鲁木齐XX达彩板有限公司利息7897.5元(135000元×4.875‰×12个月(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48820.60元,给付金额142897.5元,占争议标的96.02%。案件受理费3276.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8.21元,由被告负担1573.01元,原告负担65.2元。余款1638.2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瑞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