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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飞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路口时,追尾撞击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兰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