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远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范玉清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远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玉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远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宝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清,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远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机械公司)与上诉人范玉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景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周军,上诉人范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刘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玉清于2006年2月27日进入远景机械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范玉清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辞职。2013年9月23日,远景机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司员工范玉清,于2013年5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3年7月31日经我司同意正式离职……”。远景机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远景机械公司称范玉清在其单位领取工资的形式为借支,年底结算,如借出数额超出结算数额可累计到下一年度滚动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范玉清辞职后尚欠其59382元。另因范玉清在办理出口货物时私刻公章被查验,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范玉清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21217元。以上两项范玉清共应支付其80599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玉清给付欠款80599元。(一)关于远景机械公司主张返还预支工资的问题远景机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至2013年5月工资表原件、结算单打印件,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范玉清2009年欠付21109元,2010年欠付12774元,2011年应给付范玉清的17315元其已领取,2011年范玉清借支年终奖10000元,2012年应给付范玉清11875元,其未领取,2013年欠付27374元,综上范玉清共欠付59382元(21109+12774+10000+27374-11875);2.关于承接国内外业务的奖励规定打印件,证明其公司明确了提成计算,范玉清知晓这些规定;3.电子邮件8份,证明范玉清知晓其发布的奖励规定,且2009年至2013年有关工资和业务提成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范玉清没有对结算单直接认可,并提出一些问题,但其未就范玉清提出的问题进行变更,直接以该结算单进行结算。范玉清质证认为:1.对工资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工资表中“全年提成结算尚欠公司21109元”、2010年工资表中“全年提成结算欠公司12774”,“借年终1万”的“借”、“另补07年1万”中的“另”,2011年工资表中上面和下面表外的数字及“年终个人补交”、2012年工资表中“09年至12年底提成结算累计欠公司53225”等字样及内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预支工资部分合同没有约定,远景机械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认定预支工资应全额返还;2009年、2010年工资表中的预支工资数额在其签字时存在,2013年工资表中预支工资数额在其签字时不存在,但其就形成先后时间不申请鉴定;关于年终奖,远景机械公司提交的2009年结算单的年终奖为负值,与2010年工资表中1月年终5000明显矛盾;如果2009年欠付21109元,在2010年工资表中应该明确记载,并且不可能在2010年“补07年1万”,且2010年工资表中的“借年终”明显不符合常理;另2011年对远景机械公司主张的2009、2010年欠款未做任何记载,即使存在欠款,也应已结算完毕;2.其从未见过奖励规定;3.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见过,因为服务器在远景机械公司,电脑也早已交还给远景机械公司,远景机械公司可以做任何变动。远景机械公司认可2009年工资表中“全年提成结算尚欠公司21109元”、2010年工资表中“全年提成结算欠公司12774”,“借年终1万”的“借”、“另补07年1万”中的“另”,2011年工资表中上面和下面表外的数字及“年终个人补交”、2012年工资表中“09年至12年底提成结算累计欠公司53225”等字样及内容均不是范玉清书写,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在下一年的1、2月份进行上年的年终结算时填写。范玉清举证如下:1.完税证明7份,证明其在工作期间交税情况,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其缴纳个税的收入金额为2700-4300元不等,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缴纳个税的数额为6800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远景机械公司实际每月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22.97元,与工资表中扣除的数额不符。远景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范玉清领取的预支工资也是要交税的,工资表中显示的数额包括社保费用和公积金。(二)关于范玉清是否应赔偿远景机械公司损失问题远景机械公司举证如下:1.电话录音,证明范玉清私刻公章给其造成损失106086元,其中包括海关罚款数额29000元,税7250元、空运费64836元(10291.52美元,原定为FOB方式,故原运输费用全部由买方负担),通关系费5000元,范玉清应承担20%即21217元;2.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收取担保凭证单、其与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对外贸易公司出口代理协议,证明海关罚款原因为商品编号填写错误,罚款数额为29000元;3.电子邮件4份,证明罚款的数额及罚款经过;4.其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处罚范玉清的事实及数额,范玉清知晓该决定书;5.2012年度苏州贸易公司与其往来账目打印件,证明其支付保证金60000元,苏州贸易公司退还31000元,故其支付了罚款29000元。范玉清质证认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其确实刻章,但没有用过,不能证明罚款和刻章有关;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行政处罚单中处罚的原因是其申报的商品编号和实际出口货物类别不一致,存在退税率的问题,不是因为私刻公章问题,故处罚与其无关;货物的商品编号是其填写的,但是经过公司认可;3.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罚款29000元应当是远景机械公司支付的,空运费10355美元是客户现行垫付后在货款中扣除,其实是远景机械公司支付的,但是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不是作为利润扣除,5000元通关系费不清楚;4.对远景机械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不认可;5.对往来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工资表、电子邮件、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远景机械公司主张的返还预支工资问题。远景机械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范玉清每月预支工资,范玉清认可2009年、2010年预支工资数额在签字时存在,虽然认为2013年预支工资数额在签字时不存在,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远景机械公司主张范玉清存在预支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远景机械公司主张其每年以业务结算单与范玉清进行结算,并通过电子邮件每年与范玉清进行确认,但是,一方面,远景机械公司认可2009年工资表中“全年提成结算尚欠公司21109元”、2010年工资表中“全年提成结算欠公司12774”,“借年终1万”的“借”、“另补07年1万”中的“另”,2011年工资表中上面和下面表外的数字及“年终个人补交”、2012年工资表中“09年至12年底提成结算累计欠公司53225”等字样及内容均不是范玉清书写,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在下一年的1、2月份进行上年的年终结算时填写,故上述字样在范玉清签字时并不存在,故无法证明范玉清对该结算数额予以认可;另一方面,范玉清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电子邮件真实,电子邮件也并未载明范玉清对远景机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无异议。远景机械公司亦陈述范玉清未直接认可该结算单且提出问题,其并未对范玉清提出的问题与范玉清协商解决而直接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因此远景机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认了每年的年终结算单,从而无法证明范玉清领取的预支工资超出其应得到的工资。因此,远景机械公司主张范玉清返还预支工资无事实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范玉清是否应赔偿远景机械公司损失问题。虽范玉清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但其对远景机械公司提交的4份相关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电子邮件反映了其知晓罚款事实及罚款29000元,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范玉清认可的电子邮件中详细记载了其向远景机械公司申请支付保证金6万元、缴纳罚款后退还31000元、税7500元的事实,范玉清认可空运费10355美元在客户货款中扣除,且原交货方式为FOB,故对远景机械公司据此主张其损失包括罚款、空运费、税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远景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通关系费5000元,故对远景机械公司主张的通关系费,不予认定。范玉清认可商品编号是其填写,而行政处罚的原因为商品编号编写错误,且远景机械公司提交的录音亦证明范玉清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范玉清应对其商品编号编写错误承担责任。根据范玉清的过错程度、工资标准等因素,远景机械公司要求范玉清承担20%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范玉清应给付远景机械公司20267.2元[(64836+29000+7500)×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范玉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景机械公司20267.2元。二、驳回远景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远景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玉清系其业务人员,在职期间工资发放形式一直是基本工资加预支工资年底结算的方式。2009年至2012年双方均已通过电子邮件对年终业务提成工资进行结算且实际履行。自2009年至2013年5月范玉清累计欠其59382元,其中49382元为预支工资,另借款1万元。关于2010年“借年终1万元”中的“借”字,其不认可是后补上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远景机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远景机械公司的上诉,范玉清辩称:远景机械公司主张的欠款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预支工资的情况。在原审庭审中,远景机械公司当庭认可2010年“借年终1万”的“借”是后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景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范玉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远景机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多次涂改,且未对范玉清的工资支付形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范玉清虽未对“2013年预支工资数额在签字时不存在”这一事项申请鉴定,但不能据此认定范玉清的工资中存在预支工资。2.关于远景机械公司的损失问题。虽然范玉清认可了罚款事实,但罚款是因专业人员不在,远景机械公司强行要求范玉清进行非本职工作,范玉清依指示工作,无重大过错。远景机械公司应当预见范玉清可能会发生错误并造成损失,但并未采取措施避免该情形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损失。远景机械公司要求范玉清承担损失的20%,无法律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作此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远景机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范玉清的上诉,远景机械公司辩称:范玉清领取工资的形式为预支。因范玉清个人私自刻章给远景机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玉清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远景机械公司申请证人査文才、许某出庭作证。查文才称,远景机械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员工2009年7月1日起实行《关于承接国内(外)业务的奖励规定》,该制度未经员工表决通过。根据该规定,工资一般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提成,工资可以根据个人的情况预支,年底财务部门再根据个人的提成和考核制度来结算。许某称其入职以来工资都是基本工资加预支工资组成,存在欠款情形。预支工资是每月借的,由远景机械公司代扣税,到年底再根据公司管理层制定的国内外销售奖惩表及对账表结算冲抵。经质证,范玉清认为,首先证人的员工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员工身份成立,其作为远景机械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到庭作证应该在原审程序中进行,不是在原审程序中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应该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故证人证言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远景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范玉清存在欠款,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远景机械公司主张的欠款59382元,远景机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存在后补的情形,电子邮件亦不能证明范玉清确认了欠款的事实,由此可见,远景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远景机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远景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范玉清对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范玉清的过错程度、工资标准等因素,支持远景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文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