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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潘尚军与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军,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潘尚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姚友明,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潘尚军诉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潘尚军于1998年与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村民佘某某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2001年7月23日原告潘尚军将户口迁至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处,后原告潘尚军与佘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后,原告潘尚军搬离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但其户口至今未迁出。2014年,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的土地分三次被依法征用,土地征收补偿费经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按人口分配),分别为每人口400元、1800元和6600元,合计8800元(原告潘尚军已领取400元。)在分配过程中,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拒绝向原告潘尚军分配1800元和66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另庭审中,原告潘尚军将诉讼请求8800元变更为8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潘尚军是否具有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潘尚军虽已离婚,但户口并未迁出,故应当认定原告潘尚军具有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的其他组民享受同等待遇。综上,本院对原告潘尚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尚军土地征收补偿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徒冲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