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士清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士清,男,1947年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陈士清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无锡市建设局于2013年8月7日对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士清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纠纷作出(2013)锡建拆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陈士清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3)锡建拆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士清未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无锡市建设局遂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2013)锡建拆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申请,要求陈士清立即携同住人腾空搬出无锡市南长区前坭旺庄*号房屋。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4)南非诉行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2013)锡建拆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1月4日,陈士清以无锡市建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0月13日,其从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锡建拆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一案材料中获知,无锡市建设局在受理通知书中写明“2013年7月17日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已收到。经审查,符合裁决受理条件,本局决定受理。”而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是2013年7月22日才写的。无锡市建设局主动启动行政裁决程序,对其位于前坭旺庄*号的合法房产实施裁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且,该地块拆迁许可证已被江苏省住建厅(2013)苏建行复(决)字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现要求确认锡建拆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士清就城市房屋拆迁这一复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选择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现陈士清仍就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陈士清的起诉。陈士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建设局主动启动行政裁决程序,系严重违法,且涉案的拆迁项目违法,没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该事实至今仍然存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片面,有失公允。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锡建拆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2013)苏建行复(决)字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0月31日送达陈士清。本院认为:行政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士清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对陈士清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