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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阳林与聂桂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林,聂桂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林,男。委托代理人:黄卫东,江西百姓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桂斌,男。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林为与被上诉人聂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罗武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林及其代理人黄卫东、被上诉人聂桂斌的委托代理人游仁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阳林承接了丰城市丰源四路一标段公路修建工程,经朋友介绍,阳林决定在聂桂斌处购买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聂桂斌向阳林供应南方牌和赣丰牌水泥共计10582.97吨,其中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三十次进行了结算,结算是以厂家许可价,加差价10元/吨,再加运费(其中包装水泥为20元、散装水泥为15元),该三十次结算价款为2799062元,尚有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九次的水泥货物未结算,阳林已经付款428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阳林以双方口头约定水泥价格为出厂价加运费15元、聂桂斌的结算价格远远超过该口头约定价格为由,与聂桂斌就货款结算产生纠纷,聂桂斌妻子亦到阳林家中催讨货款未果,阳林提起诉讼,要求聂桂斌退回多支付货款6515.7元。聂桂斌提起反诉,要求阳林支付货款509611元。原审法院认为,阳林向聂桂斌购买水泥,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聂桂斌向阳林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阳林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于水泥价格及结算问题,阳林提出双方口头议定水泥价格按出厂价加每吨15元运费计算,并诉求按该口头约定价格结算,要求聂桂斌退回多付的水泥款6515.7元,并提供了双方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经查该电话录音中聂桂斌并未明确认可该价格,属有疑点的录音资料,阳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阳林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聂桂斌提出双方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供货水泥已结算,按交易习惯水泥价格为厂家许可价加差价10元/吨、另加运费(其中包装水泥为20元、散装水泥为15元),并反诉要求阳林支付水泥款509611元,经查聂桂斌提供了江西赣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熊建新《证明》、江西赣丰建材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水泥价格调整通知单”、双方结算收据等证据证实,且双方结算收据是由阳林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聂桂斌的主张,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也直接证明该价格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故对聂桂斌此价格及结算意见,予以支持,双方尚有九次(即第31至39次)水泥款未结算,应结算如下:第31次(435元+10元+15元)×203.4吨=93564元、第32次(450元+10元+20元)×180砘=86400元、第33次(455元+10元+15元)×46.4吨=22272元、第34次(455元+10元+15元)×565.1吨=271248元、第35次(455元+10元+15元)×203.39吨=97627元、第36次(425元+10元+15元)×371.9吨=167355元、第37次(440元+10元+20元)×155吨=72850元、第38次(440元+10元+20元)×233吨=109510元、第39次(425元+10元+15元)×2377.16吨=1069722元,上述九次总额为1990548元,加上此前已结算的2799062元,共计结算货款4789610元,除去阳林已支付的4280000元,阳林尚需向聂桂斌支付货款509610元。综上,聂桂斌的反诉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阳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桂斌货款509610元;二、驳回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46.5元,合计13342.5元,由阳林负担。上诉人阳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聂桂斌单方提供的水泥价格作为双方合同价格进行认定和判决,既认定事实错误,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聂桂斌退回多付的6515.7元,并由聂桂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聂桂斌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水泥生产厂家的水泥出厂价、发货凭证、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认定了双方交易习惯,认定双方水泥结算价为厂家许可价加差价10元加运费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阳林提供其2014年8月6日与聂桂斌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水泥价为出厂价加差价10元加运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聂桂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不属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审中已提供的,不属新的证据。出示本院根据阳林的调查申请所作调查笔录。上诉人阳林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聂桂斌的提别授权代理人质证认为,法院调查笔录不真实,法院调取的水泥价与本案争议的水泥结算价不同,两者范畴不同。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水泥生产厂家财务部门电脑储存的相关数据,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的数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阳林承接了丰城市丰源四路一标段公路修建工程,需要大量水泥,经朋友介绍与聂桂斌相识,双方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约定阳林购买聂桂斌的水泥,每吨水泥价格为出厂价加利差10元加运费(其中袋装水泥为20元/吨、散装水泥为15元/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聂桂斌共供给阳林南方牌、黄金城牌和赣丰牌水泥10582.97吨。其中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所供给的6247.62吨水泥,阳林按聂桂斌提供的水泥出厂价加利差再加运费,共结付水泥货款2799062元给聂桂斌。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所供的4335.35吨水泥,双方未结算,但阳林先后共付了货款1480938元。2014年4月10日,阳林发现聂桂斌结算时提供的水泥出厂价与水泥生产厂家的水泥出厂价有差异,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根据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电脑储存的不同时间段的水泥出厂价,即实际执行的出厂价,按每吨水泥加利润10元,散装水泥运费15元/吨,袋装水泥运费20元/吨标准计算,确认南方牌水泥货款为4206585.8元,聂桂斌主张、阳林未提出异议的赣丰牌水泥货款为198596.6元,黄金城牌水泥货款为16740元。聂桂斌所供上述三品牌水泥总货款为4421922.4元,阳林已付货款4280000元;两相抵,阳林尚欠聂桂斌14192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水泥出厂价如何确认问题。一、聂桂斌在一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水泥价格为水泥出厂价加利润10元/吨、加运费(其中袋装水泥为20元/吨、散装水泥为15元/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聂桂斌为证明不同时间段水泥出厂价,提供了南方牌水泥生产厂家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同时间段南方牌水泥价格调整通知单,阳林为证明不同时间段南方牌水泥出厂价,提供了南方牌水泥生产厂家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电脑储存的南方牌水泥出厂价格表。上述证据关于水泥出厂价明显存在差异,本院根据阳林的调查申请,调取了南方牌水泥不同时间段实际执行的水泥出厂价电脑储存价格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应当确认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电脑存储的不同时段南方牌水泥实际执行的出厂价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应当以该价格加利润10元/吨、加运费(其中袋装水泥为20元/吨、散装水泥为15元/吨)进行结算。故聂桂斌主张以“水泥价格调整通知单”确定水泥出厂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聂桂斌一审中对其诉请中关于水泥单价,已认可为出厂价加10元/吨加运费(其中袋装水泥为20元/吨、散装水泥为15元/吨),原审法院适用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水泥单价不当,应予纠正;三、阳林一审中诉请返还多付的水泥货款6515.7元,原审法院计算阳林的案件受理费为889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阳林偿付被上诉人聂桂斌1419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5元,合计8943元,由上诉人阳林负担2414.6元,由被上诉人聂桂斌负担64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罗武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