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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04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3号 原告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香芳,总经理。 委��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传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5617.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五至七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 二、被告承保的险别及保险金额:国内公路汽车运输保险并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300万元;普通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保险合同相关情况。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火灾、爆炸、运输工具碰撞等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赔偿。本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赔条款无效。 四、事故情况:2012年7月13日,承运司机蒋勇受原告委托,驾驶皖重型牵引车及赣挂车装载一批LED舞台灯光设备共90箱,行驶途中突遇紧急情况踩刹车,致使承运挂车的前排货物倾覆摔落地面受损。被告接原告报案后委托公估公司前往查勘。 五、公估情况:经过公估公司查勘了解,本次事故原因为承运司机在驾驶承运车辆时,突遇紧急情况制动刹车,由于装载货物���装自带滑轮,货车又没有加装挡板及限位阻块,致使承运货物因惯性滑落地面受损。 六、原告赔偿情况:北京京运盛达运输有限公司诉原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实际赔偿托运人货物损失6194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6.35元,案件受理费708元,评估费2000元,执行费871.2元,合计65617.55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以上述第三项所载免责条款抗辩拒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货物损失61942元、案件受理费708元、评估费2000元,系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至于原告迟延履行判决导致的利息损失96.35元、执行费871.2元,系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646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公估报告作出之次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的其他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64650元及利息损失(以64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9.15元,由被告负担827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文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