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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彬、唐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彬,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彬。被告唐欣。被告王进然。被告刘美卿。被告王锡昌。被告王国年。被告孙宏伟。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福彬、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彬、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王福彬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福彬借款共计29.8万元。同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又与被告王福彬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福彬以机器设备为此次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福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7000元,要求被告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彬、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王福彬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崖子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87号、89号、90号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福彬分别向原告贷款金额为20万元、4.8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29.8万元,借款种类均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期限均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签订了编号为(崖子农信)保字(2011)年第5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福彬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办理的中期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为29.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崖子)农信抵字(2011)第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福彬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剑杆织布机6台、整经车1台),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9.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王福彬发放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4.8万元、5万元的三笔借款,借款月利率均为10.6666‰,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福彬偿还借款本金0.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彬、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王福彬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8.7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福彬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70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王福彬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福彬与被告唐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唐欣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王福彬与唐欣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王福彬、唐欣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王福彬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用其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用上述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王福彬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与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应对以上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彬、唐欣追偿。被告王福彬、唐欣、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彬、唐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福彬、唐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7万元;三、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福彬名下的生产设备(剑杆织布机6台、整经车1台)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以上债务,由被告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王进然、刘美卿、王锡昌、王国年、孙宏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彬、唐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