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白瑞霞与高素琴、张家口市长城乳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霞,高素琴,张家口市长城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白瑞霞,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素琴,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长城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金凤街2号。法定代表人苟秉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连升,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占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白瑞霞与被告高素琴、张家口市长城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乳业)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高素琴,长城乳业委托代理人胡连生、孙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瑞霞诉称,2014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长城乳业送奶工高素琴因送奶发生矛盾,原告被高素琴打伤,此案在工人村派出所处理当中,按要求原告到附近煤机医院检查伤情。临近中午,该院一个年轻人为我作了右手指拍片检查,由于检查方位不完善,未发现手指骨折。当时原告本着和谐的态度,在长城乳业孙占军及派出所主持下几方达成不追究责任的协议。此后,原告发现手指肿胀疼痛越来越严重,不放心到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时,发现右手指中节指骨折,势态比较严重,煤机医院因为漏诊主动赔付我3000元解决了问题。原告认为现在伤情已经得到真实性答案,原来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高素琴辩称,我不同意撤销,在派出所的时候已经给我们解决清楚了,双方互不赔偿,以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被告长城乳业辩称,不同意撤销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派出所调解主持的,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协议中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今后双方无任何关系。既然承诺了,我们认为就严格遵守,不应该随便撤销,该协议的第一手资料也就是煤机医院的伤情检查,是原告方自己向派出所提供的,这是直接证据,真实有效,没有可以使协议无效和撤销的事实和理由,现在要求撤销,理由是经过鉴定,有骨折,但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未提交骨折的鉴定结果。派出所的协议是原告和高素琴达成的,和长城乳业没有关系,长城乳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孙占军到场,是派出所通知的,孙占军个人垫付了130元,而非长城乳业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长城乳业下属奶站雇佣的送奶工高素琴因送奶问题发生争执,造成二人均受伤。原告到煤机医院对右手X光检查,诊断结果为右手食指骨胳结构正常,未见骨折。长城乳业销售部副经理孙占军付给原告130元、付给高素琴300元后,原告与高素琴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在张家口市牛奶厂孙占军的协调下,双方和解,互不追究责任,今后双方无任何关系。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就医,支出医药费978.42元,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节指骨撕脱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治疗及处理意见:建议外固定,并行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3个月;3、营养期30日;4、护理期30日。依医院处方外购药1135.9元。原告因煤机医院漏诊向煤机医院主张权利,煤机医院因“原告在我院行右手食指X光正斜位片检查(未拍侧位片)结果未发现食指近节撕脱性骨折”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另案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11元,误工费556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4108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没有发现伤情的情况下达成的。后来发现医院漏诊原告手指骨折,这个协议是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2、桥东公安分局工人村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高素琴发生争执的过程。3、煤机医院和原告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煤机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由于煤机医院的漏诊没有发现手指骨折而导致原告错误的签订了和解协议,也导致原告长时间疼痛,所以煤机医院补偿了3000元。4、订奶单一份,拟证明是向被告长城乳业订奶。5、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原告的所述不真实,当时是原告用奶瓶子打我的牙齿和嘴,当时牙已经松动也出了血,原告也是因为打人手才受的伤,我根本就没有碰到原告的手。证据3不认可,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当天就拍了片子,之后我们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据3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具体这4天之内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高素琴对证据4无异议,长城乳业质证该证不能证明与其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陈述需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证实了原告与煤机医院由于漏诊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获得补偿3000元。被告高素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长城乳业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三份;2、万全县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864、865号民事判决书二份,3、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3)张开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长城乳业公司月工资表,证据1-5拟证明二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高素琴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称是奶站雇佣的送奶工。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此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系其他案件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瑞霞与被告高素琴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在煤机医院拍片检查,在未发现食指近节撕脱性骨折的情形下与高素琴达成了互不追究责任的调解协议,后原告经其他医院诊断系食指近节撕脱性骨折,二被告抗辩对原告食指近节撕脱性骨折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己方的抗辩主张。据原告提供的煤机医院和原告的调解协议书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是由于煤机医院未进行侧位拍片未发现骨折,故原告与被告高素琴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高素琴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长城乳业非协议签订协议当事人,故对原告对长城乳业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白瑞霞与被告高素琴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