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洪利与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利,徐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洪利,农民。被告徐劲松,居民。原告洪利诉被告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如不还款,可到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洪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如不归还,可由洪利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法院申请起诉,借款人:徐劲松身份证××,2014年11月1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劲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洪利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