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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玉珠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珠,女,1955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康某某为帮助杨某某购买冰毒而找到被告人张玉珠。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玉珠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10克冰毒。2014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玉珠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10克冰毒。2014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玉珠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楼下,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10克冰毒及10粒麻古。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玉珠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10克冰毒。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玉珠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10克冰毒。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品是从张玉珠处购买。2014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康某某向被告人张玉珠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玉珠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冰毒一袋,二人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玉珠抓获,并从被告人张玉珠携带的包内查获了公安机关事先给康某某提供的毒资人民币3500元,同时查获二人交易的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1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康某某、杨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物证毒资照片、涉案毒品照片;书证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张玉珠和康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张玉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珠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6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张玉珠辩解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时系康某某向其偿还欠款,以及其辩护人有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康某某证言稳定,始终证实因杨某某需要毒品而向别名“嫂子”的被告人张玉珠先后五次购买毒品,虽单独与被告人张玉珠交易,但每次均与杨某某共同前往案发地,杨某某在车内等候,该证言与杨某某证实相互吻合,同时,案发期间,康某某与被告人张玉珠多次通话记录亦能佐证毒品交易的事实。被告人张玉珠与康某某第六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实施的,有证人康某某证言,抓获被告人张玉珠的公安人员证实的整个交易过程、公安机关提供的并做有编号记录及相关录像的毒资、查获的毒品、提取张玉珠与康某某的通话记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张玉珠被抓获时向康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玉珠先后六次向康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辩解被抓获时,系向康某某索要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玉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张玉珠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向康某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只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玉珠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玉珠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张玉珠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珠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玉珠提出的其没有向康某某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康某某的多次证言内容稳定,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张玉珠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物证毒资照片、涉案毒品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布控及抓捕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张玉珠多次向康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玉珠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