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向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浴池搓澡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溪渊小区附近。2014年7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2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遇运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兴社区清泉浴池男池内,被告人邢××因被害人吕×无故骂人,而与其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吕×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吕×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邢××亲属与被害人吕×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捕经过、被告人邢××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人田××证言,被害人吕×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纪忠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解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