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宋晓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连谊,原审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初,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及种地为目的,未经林木所有者司某甲同意,并谎称林木已购买,将司某甲位于蛟河市漂河镇永安村里法河屯南山石门沟蛟河市青背林场施业区150林班10小班的落叶松林木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并同意高某采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3月中旬,携带油锯将从侯某某手中购买的落叶松林木砍伐219株,核立木蓄积19.07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897.50元。砍伐后,高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侯某某、高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提起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林木价值鉴定意见,载明侯某某盗伐林木、高某滥伐林木219株,核立木蓄积19.07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897.50元。3、蛟河市漂河林业工作站说明,载明高某采伐林木现场位于蛟河市漂河镇永安村里法河屯南山石门沟,蛟河市青背林场施业区150林班10小班内。高某采伐的林木未经林业站设计、报批,属个人行为。4、林权执照二份,载明林权所有者为司某甲。5、证人司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侯某某提出欲购买其父司某甲的两片落叶松林,其表示连地带树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并要求现金结账。因侯某某要赊账,故没有成交。后侯某某将该落叶松林卖给了高某,林木是高某砍伐的。6、证人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高某让其帮忙干点活,到山上后,其看见有采伐的木材,其就帮着装车。杨某某和高某开车将木材运到山下。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某天,高某说他在里发河屯南山采伐了一些落叶松,让其帮忙打枝桠,并称有合法手续。到山上后,其看见两块林子内的落叶松都被砍倒,遂其帮忙打枝桠,隔了几天,其又去帮他装车和倒运木材。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侯某某盗伐林木、高某滥伐林木的地点及现场方位情况。9、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供认其与司某甲的儿子司某乙商谈买林子一事,开始司某乙说连树带地卖20000元钱,最后商定16000元,但司某乙要求现金支付,其表示现在没有现金,等有钱的时候再给他。其还问他这两块林子是否有林照,他说林照已丢失,并说补办完林照后给其打电话,到时把钱一并给他。2013年3月初,其以2000元价格将这两块林子卖给高某。10、被告人高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初,其以2000元价格从侯某某手里买了两块林子,听候庆林说这两块林子是他从司某乙手中买来的,没有签书面协议,需要补办林照。2013年3月中旬,其砍了这两块林子,并找全某某、杨某某帮忙倒运下山。林木卖了12500元。其是私自砍伐,没有经过采伐审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侯某某、高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高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三、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高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侯某某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故意,故原审认定其犯盗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证人闫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作证言仅能证实侯某某与司某乙此前曾商议过买卖涉案林地而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侯某某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观点,经查,依据侯某某供述及证人司某乙证言,涉案林地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侯某某在不具有林地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指使他人砍伐林木,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