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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宪泉诉被告李建康、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泉,李建康,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曾宪泉,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1日被告李建康,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被告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金府银座8C-601号法定代表人方相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宪泉与被告李建康、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宪泉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宪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曾宪泉负担。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国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