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新与济南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善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泰刚,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与被告济南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新负担。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