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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罗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罗鹏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578号罪犯罗鹏。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三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撤销其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鹏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罗鹏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罗鹏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鹏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