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牛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忠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建议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将补充侦查的材料移送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和“小胖”等三男子(身份不详)在长治市城区某某K8KTV唱歌时,因续费问题与KTV服务员及KTV经理王某的男朋友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陶某某及“小胖”等人持酒瓶及香炉等凶器将牛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头部损伤、面部损伤为轻伤;右上肢损伤、右手损伤为轻微伤。证据有: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牛某某诉称:1、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000余元、误工费及陪侍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后期整容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2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整。并当庭提供医药费、误工费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对其致伤被害人牛某某事实供认,辩称牛某某打人在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和“小胖”等三男子(身份不详)在长治市城区某某K8KTV唱歌时,因续费问题与KTV服务员及KTV经理王某的男朋友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陶某某及“小胖”等人持酒瓶及香炉等凶器将牛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头部损伤、面部损伤为轻伤;右上肢损伤、右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牛某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456.22元、误工损失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酌情保障3000元。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8月16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牛某某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2014年8月1人凌晨2时许,我去某某K8接我对象王某,我进去后看见一群人站着,有一个男子在楼道里大吵大闹。某某K8的一帮服务员就站在旁边。我问服务员怎么你了,对方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就开始骂我。我说有话好好说,别在这里吵。对方继续骂脏话,我们在争吵中,对方东北口音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几拳,我们就打起来了。后来对方四个人把我打到前门的大厅里,东北口音那个男子从关公像前拿了一个香炉砸在我头上,随后对方有两名男子拿了两个装洋酒的整酒瓶从正前方打在我头上,打了好几瓶子。在打我的过程中我看见对方的男子拿出刀子来打我。最后我被打倒在大厅的沙发上。对方四个人就拿着酒瓶在我头上乱打。我的面部、头部多处受伤,右手无名指骨折,左手两个胳膊多处伤口。后来对方四个人跑出某某K8后,有人扶我去医院。刚出来大门口,对方两个人拿着酒瓶和刀控制住出租车不让走,还准备继续打我。后被人拉开。我打车去了医院。2、高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830客人到前台唱歌续时间,前台工作人员说晚上就开最低消费,不单开小时。接着830客人就在前台大闹,随后我们经理王某说带他们到房间谈话,怕影响其他客人。当我们工作人员陪同经理过走廊时,830客人拉住我们经理和他对象牛某某就打。当时牛某某说了一句‘你动动我试试’,其中一个讲东北话的男子用拳头打了牛某某头部一拳,他们其他仨就开始动手打人。他们打着打着就到了卫生间附近,对方穿白衣服的较胖男子想从前台的关公像上抽把刀,没抽出来,就把关公像拉倒了。另一名白衣男子从我们前台搬起一个LED的显示器朝牛某某头部砸去,显示屏砸在牛某某头上后掉在地上摔破了。后来对方四个人从前厅的货架上拿起酒并把牛某某按在前厅的沙发上,朝他头上砸酒瓶。其中那个东北口音男子骑在牛某某身上,用酒瓶砸他的头部。我们的服务员当时吓坏了,不敢阻拦。后来我们经理王某上前护住牛某某,这几个人才不打了。牛某某头上、脸部被打了5、6个血口。后来我们把牛某某送到医院。3、李某询问笔录:2014年8月1日凌晨2点20分多,我听见某某K8内洗手间的附近有人吵架,我就走过去看看怎么回事。过去之后,我看见有四名顾客,其中一个人喝多了,在和我们某某K8的主管高某某吼叫。我们好多服务员都过来站在旁边。我们经理王某这时候过来,劝对方消消气。后来双方说着说着,又发生争吵。四名顾客有一人推开我们经理打了我们服务员头部一拳,我们的服务员就这四名顾客打起来了。后来双方打到某某K8门口大厅,对方四个人拿着货架上的酒就朝经理王某男朋友头部砸,还用了桌子、垃圾桶、显示屏。后来那四个人把经理男朋友按到大厅沙发上,用酒瓶子继续砸他。大概打了有十几下才停手。然后我们经理上前拼命护住男友,对方才停止动手。我们经理男友头上破了八个口子,身上有伤,右手无名指骨折。后来我们经理带着她男朋友赶紧去医院,可是出来以后在某某大酒店门口又碰见那四个人,他们拦住经理不让去医院。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在2014年8月1日凌晨,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被八一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5、被害人牛某某受伤照片、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4)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牛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牛某某右上肢损伤、右手损伤属轻微伤。6、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和三个朋友到长治市城区某某K8KTV唱歌时,因钟点续费一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打架时间:02:27-02:30;被告人出现时间:02:28:10.身着绿色带有字母的半袖。120急救车到达时间:02:41。7、前科对比材料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陶某某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8、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9、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的讯问笔录:2014年7月31日晚大概23时左右,我跟刚认识几天的三个朋友到长治市某吧院内一家KTV唱歌。后我又出来打车到某某村菜市场接李甲和柯某,随后一起返回KTV。我们一起唱了大概一两个小时,我们一起的一个小个子就去续费。过了一会儿他还没回来,我就出去看他。在走廊里我看见一群人围着我的朋友,发生争吵,我就上前说有事好商量。这时对方有一个男子自称‘军哥’对我说知道我是谁不,我说不知道。对方男子就用拳头戳我一下,我说别动我,‘军哥’又戳我一拳,我就还了一拳,KTV的一些服务员上来就开始打我。我们就和对方对打起来。当时我和‘军哥’打在一起,从走廊打到大厅,在大厅我拿起一个香炉打他的头部。我将‘军哥’打倒,KTV的几个女的把我拉开。对方脸上的伤是我打的。我自己也受伤,脸部被对方打伤,右手手指和小腿的伤是自己划伤的。其他几个人打架没有我不知道。我的另外两个朋友看见‘军哥’打我,就用大厅的酒瓶往地上砸,没有砸‘军哥’。随即我和小胖还有一个朋友,三人跑到外面的路上,看见先前去续费小个子朋友眼睛流血,脸部破了。我们一起打车去医院,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牛某某住院医药费单据;牛某某误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称牛某某打人在先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犯罪行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与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14天,予以折抵刑期。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牛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976.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