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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朝荣与段礼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荣,段礼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何朝荣,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礼东,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何朝荣与被告段礼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设、被告段礼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在涡阳县陈大镇张集行政村八里段自然村何朝荣承包的西瓜地旁,段礼东因土地浇灌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段礼东对何朝荣进行殴打,经涡阳县公安局陈大派出所处理,依法作出了涡公(陈大)行罚决字(2014)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段礼东行政拘留3天,原告因伤情严重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973.6元,伤情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205元、误工费665.8元、护理费1015.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4786.5元。被告辩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双方之间有纠纷而产生,是原告先殴打的被告,当时原告没有伤,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段礼东对原告何朝荣主张的原、被告因土地浇灌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及其被涡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费用,是否系被告造成?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举证的收据费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辩称系原告先殴打被告的陈述,因无证据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通过被告举证的涡阳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中对原告何朝荣的询问笔录、涡阳县公安局以“侮辱”对何朝荣作出的涡公(陈大)行罚决字(2014)044号处罚决定书及原告何朝荣在法庭辩论时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殴打原告前,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辱骂及被告在殴打原告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铁棍将其腿部打伤的事实,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二、关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费用、是否系被告造成的问题。被告举证公安卷宗中何朝荣的伤情照片,用于证明当时何朝荣面部没有伤情。因何朝荣的面部肤色较深,照片上不能明确辨认出原告的面部是否存在的伤痕,但被告在公安卷宗中自认了其朝原告脸上打了几巴掌和用铁棍打到原告腿的事实,同时原告系当日即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亦为左下肢损伤和面部头部外伤,对原告系因被告殴打而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及被告举证的收据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原告举证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2014年7月24日急诊科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1430.79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的住院票据1张,计9973.6元;2014年8月11日的门诊票据2张,共计113元。总计11517.39元)用于证明其因伤情治疗的费用和时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向本院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中胸腺五肽此类药物不具有合理性,总金额为1796.96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为9720.4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65.8元、护理费1015.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的损失共计为12301.53元。2、被告举证了收据一张,证明其因申请鉴定而交纳的费用并要求由原告负担。因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注明出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酌定为70%,计86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礼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朝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6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88元;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