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钱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邵园南。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杰。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杰。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王焕江。被告:茹旭聪。被告:钱国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褚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器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钱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0日,被告钱国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甬慈商初字第2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钱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及飞龙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江、茹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以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钱国华未归还保贴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即时给付原告保贴贷款2978393.41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以297839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2.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3.被告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诉请1、2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钱国华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共同即时给付原告保贴贷款2978393.41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7839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尚欠原告保贴贷款2978393.41元;2.确认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飞龙集团公司享有担保债权2978393.41元及12000元;4.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诉请1、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钱国华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共同即时给付原告保贴贷款2978393.41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7839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现已无法对外单独清偿,原告可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通过诉讼确认债权。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钱国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丧失对被告钱国华的票据追偿权,本案所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付款人及承兑人均系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如果飞龙电器公司未能在2013年11月21日承付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应在6个月内向被告钱国华行使追偿权,而原告怠于行使该权利,被告钱国华在收到本案传票时才得知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未能在到期日付款,所以原告已丧失追索权。2.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被告钱国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各当事人应当基于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票据关系,原告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第10条约定汇票到期若飞龙公司不能兑付票款,原告将按票据法的规定向所有票据当事人追索,但本案所立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钱国华也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汇票已转化为原告对被告飞龙电器公司的贷款,并且贷款利率有别于贴现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钱国华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抛开被告钱国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但就罚息而言,被告钱国华也无需承担,因为原告在汇票遭到拒付后,并未及时通知被告钱国华,被告钱国华无从知晓是否拒付,该罚息损失系原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造成的;4.被告钱国华对原告是否收到票据款项持怀疑态度,且原告在操作中存在严重过错。因为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在向被告钱国华交付汇票支付货款时,曾收取被告钱国华的150万元保证金,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陈述该保证金用于交付银行作为汇票的保证金,现原告陈述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到期拒绝付款,且未交纳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钱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焕江、茹旭聪未作答辩。原告上海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信予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并约定原告授信的品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的事实;a2.《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授信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保贴额度为3000万元,约定保贴期限,并确定吴江市方圆电机厂、慈溪市新浦超龙电器厂、湖州市南浔唯佳电机厂、湖州市南浔振兴电机厂为指定贴现申请人的事实;a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在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止期间,在3000万元限额内为被告飞龙电器公司与原告办理保贴等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事实;a4.《商业承兑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湖州市南浔振兴电机厂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办理汇票贴现业务,并约定具体的贴现事项、违约责任、费用承担及原告已办理了汇票贴现业务等事实;a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拖欠保贴贷款本息的事实;a6.《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其他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a7.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湖州市南浔振兴电机厂(以下简称振兴厂)系被告钱国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事实。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2014)甬慈商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慈商破(预)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申请的事实;b2.(2015)甬慈破字第1-1号决定书、(2015)甬慈破字第2-1号决定书,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事实。被告钱国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c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钱国华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支付150万元,用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开具汇票所需的保证金的事实;c2.上海银行业务回单3页,证明振兴厂在原告处开立银行账户,振兴厂于2014年9月2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原告并未告知汇票拒付事项,且将账户内剩余款项支付给振兴厂,未作扣留的事实。被告王焕江、茹旭聪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对原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钱国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c1,因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钱国华对原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2系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被告钱国华不知情;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是基于《商业承兑贴现合同》第八条来追索,但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钱国华欠款是基于票据法关系,如果原告变更案由依据票据法来追索被告钱国华的责任,那么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时效,同时该合同未约定10.08%的利率来计算罚息,对证据a4中的《商业承兑汇票》及《贴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距离原告起诉将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有任何书面及口头通知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拒付的事实;对证据a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a6、7无异议。被告钱国华对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上海银行对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钱国华提供的证据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钱国华的待证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上海银行及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国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提供授信,同意在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期间内,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可向原告申请3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授信的品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循环使用3000万元的保贴额度。原告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约定,保贴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双方确定的卖方办理贴现业务,卖家为振兴厂等五家企业,被告飞龙电器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必须无条件付款,若被告飞龙电器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被告飞龙电器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2013年5月21日,被告飞龙电器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振兴厂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2013年5月27日,振兴厂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约定贴现月利率为6.72%,贴现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并承诺若汇票到期,汇票承兑人即被告飞龙电器公司经提示付款,拒绝或延迟付款的,自贴现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9.915%计算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振兴厂应无条件清偿汇票金额、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可直接从振兴厂在上海银行开立的任意账户划收上述款项,通知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振兴厂,并约定合同项下的贴现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同日,原告与振兴厂签署贴现凭证一份,约定年利率为6.72%,贴现利息为99680元,实贴金额2900320元,逾期利率10.08%。2013年11月21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票款。2013年11月20日、12月23日,原告分别在被告飞龙电器公司账户内扣收8009.60元、13596.99元,之后,原告未再受清偿。被告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振兴厂未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振兴厂系被告钱国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持票人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被告飞龙电器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向原告支付汇票的票款,未按期支付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承担给付票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被告飞龙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单独对外清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上述债权。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未按约承兑付款的,被告钱国华应支付原告票款并承担汇票到期日之后按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9.915%,贴现凭证约定逾期利率为10.08%,贴现凭证系《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根据银行操作流程,合同签署在前,贴现凭证形成在后,故应以贴现凭证约定为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国华辩称:原告已丧失追索权且被告钱国华不承担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钱国华主张权利,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在被告飞龙电器公司拒绝承兑付款的,被告钱国华应无条件清偿汇票金额、罚息,被告钱国华的该承诺属于债务承担,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故本院认为被告钱国华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国华的其余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焕江、茹旭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978393.41元;二、确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三、确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担保债权2990393.41元;四、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钱国华对被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尚欠原告的保贴贷款2978393.4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7839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