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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利辛县奔达织造有限公司、安徽富利达织造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奔达织造有限公司、安徽富利达织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利辛县奔达织造有限公司,安徽富利达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辛县奔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朱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德,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洲,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富利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张化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利辛县奔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富利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奔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仅以富利达公司2009年2月10日制作的《安徽富利达织造有限公司月报表》中的“本期盘存”栏中记载内容为依据,判令奔达公司返还大卷装369只和小卷装979只,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书中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场核查以及证人证言……”,表明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核查,但未制作勘验笔录并进行质证,属程序错误。(三)案涉钢结构厂房属违章建筑,法律不应保护此非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富利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富利达公司提举的2009年2月10日《安徽富利达织造有限公司月报表》予以采信,并依据“本期盘存”栏中记载的“大卷装369只、小卷装979只”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富利达公司提供的书证进行现场核实,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案涉钢结构厂房是否为违章建筑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奔达公司此节再审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辛县奔达织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