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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世清与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黄世清。被告李国勇。原告黄世清与被告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肖萍和人民陪审员周文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清诉称,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还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02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勇在公告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三年,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除载明上述借款金额、用途和借期外,还注明:“因本人经济情况困难,现只好每个月还本陆佰元(6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等内容。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于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共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并生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于借款后已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元,因涉案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或利率,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有关口头约定利息及付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可能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勇归还原告黄世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世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李国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春德人民陪审员罗肖萍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