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衍喜与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衍喜,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杨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肥行初字第8号原告:孙衍喜,农民。被告: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驻地肥城市潮泉镇。法定代表人:朱建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振村,主任。第三人:杨政权。原告孙衍喜诉被告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政权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衍喜、被告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第三人杨政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因诉讼需要到第三人村委会要求为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推荐函盖章,竟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后有多名村民来村委请求盖章,但第三人村委会仍不同意在原告打印好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上盖章。在众多村民强力抗议的情况下,村委会向被告请示,被告派人到村委会处理,被告来人又当众向被告领导电话请示,经被告领导言传口授而制作了一份不伦不类的“孙衍喜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被告还授意第三人村委会让原告立下协议才给盖章。被告授意第三人村委会出具无效推荐函的行为实属恶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三)项的立法本意,被告的授意行为是对第三人村委会村民自治权利的干预,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村民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授意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出具无效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对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未接到过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的请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提交答辩状述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村委会对其要求不了解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在其私自制作好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上加盖村委会公章。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基层性,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所从事的工作都是村民居住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就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实行民主决策,且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方可办理。法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就原告当时的诉讼案件,村委会对原告所推荐的代理人的相关情况不了解,不知情,所以是否推荐或推荐谁应当由村委会依法作出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强行要求村委会作出决定。据此村委会自行拒绝了原告的单方要求。后村委会经原告强烈要求,在原告本人认可的情况下,我村出具的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我村未向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请示,镇政府也未向我村作出过授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政权述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2.诉讼代理人推荐函(2014年10月24日),3.孙衍喜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2014年10月25日)。被告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提交一份2014年10月25日孙衍喜出具的承诺书、孙衍喜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第三人杨政权未提交证据。原告对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政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衍喜系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村民。2014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诉讼代理人推荐函》自愿委托第三人杨政权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后原告持其出具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到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要求村委会在《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上加盖公章,未果。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一份“孙衍喜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内容为“现有我村村民孙衍喜,男,60岁,自愿委托杨政权为其诉讼代理人,该行为为个人行为,其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与我村无任何关系,我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并加盖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没有表明对话各方身份的言语,也无法听见对话另一方所述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授意村委会出具“孙衍喜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的行为存在,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衍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卉审判员 赵凡辰审判员 阴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