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立与李文缅、关植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缅,关植富,谭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缅(曾用名李文兴),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植富,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李文缅、关植富与被上诉人谭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违法行为人李文缅、关植富于2014年5月4日22时20分左右在海珠区天园路新城市花园停车场门口与出租车司机谭立发生争执,后动手殴打其头部及颈部等部位。经带回审查,李文缅、关植富承认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经鉴定,谭立的伤势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同案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现决定对李文缅、关植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佰元。谭立于2014年5月5日、5月7日、5月10日到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708元,支付的士费121元。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7日、5月10日向谭立开具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建议谭立从2014年5月5日至13日休息。另查,据谭立提交的证据载,谭立与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司机(新羊)承包合同,约定谭立承包出租汽车,承包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的缴费证明载:谭立平均每月向公司缴交5021.61元承包费(含承包费基准价、社保)。收入证明载:谭立平均每月收入为8033元。谭立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谭立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病历、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出租汽车统一车票、报警回执等证据。诉讼期间,谭立表示其每天营运的钱是自己处理,只是每个月要上缴一次承包费用给公司。另谭立、李文缅确认涉案车辆有两个司机同时承包营运,两个司机都分别向公司缴纳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谭立提交的病历、医院检查报告、报警回执、医疗收费票据、出租汽车统一车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其于2014年5月4日22时20分左右因搭载李文缅、关植富发生争执,被李文缅、关植富打至轻微伤,原审法院对谭立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李文缅否认打伤谭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文缅、关植富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李文缅、关植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谭立提交的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出租汽车统一车票证明谭立因被李文缅、关植富打伤就诊支付了医疗费2708元和交通费121元,谭立要求李文缅、关植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谭立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证实谭立2014年5月5日至13日期间需休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4日22时20分左右谭立与李文缅、关植富发生争执,故误工费应按十天计算。李文缅、关植富未能举证证明谭立上述期间没有休息,原审法院对李文缅、关植富关于误工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缴费证明证实谭立平均每月向公司缴交5021.61元承包费,谭立误工十天,造成谭立十天的承包费损失,李文缅、关植富应予赔偿。谭立表示其每天营运的钱是自己处理,只是每个月要上缴一次承包费用给公司,因此公司实际上并不清楚谭立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对收入证明不予采纳。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2574元,谭立从事出租车运输,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谭立的误工费损失为3134.26元((5021.61元+52574元÷12)×10÷30)。以上合共5963.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缅、关植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谭立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5963.26元;二、驳回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谭立负担10元,李文缅、关植富负担40元。判后,李文缅、关植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认定事实有误:一、关于医疗费2708元,在一审中,李文缅、关植富要求谭立提交医疗费用内容清单,一审没有支持。二、关于误工费3134.26元,在一审中李文缅、关植富要求谭立提交其承包的出租车在其休假期间停止营运的依据及车载GPS定位系统数据以说明,一审没有支持。综上,李文缅、关植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文缅、关植富无需向谭立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5963.26元。谭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谭立提交了其2014年5月5日、7日、10日的广州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了收费项目,且金额与谭立一审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一致。李文缅对上述明细清单没有异议。关植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谭立的医疗费问题,谭立提交了其病历、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故谭立主张医疗费27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谭立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证实其2014年5月5日至13日期间需要休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文缅虽对谭立在此期间存在误工提出异议,但李文缅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李文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