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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学明申请执行荣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明,荣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王学明,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荣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权,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荣劳人仲案字第299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荣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478**号汽车;二、被执行人荣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童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