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解森与张泉谊、张发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泉谊,江解森,张发明,江有燕,黄树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泉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解森,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明,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有燕,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审被告黄树烟,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张泉谊因与被上诉人江解森、张发明、江有燕、原审被告黄树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泉谊、被上诉人江解森的委托代理人江耀荣、原审被告黄树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发明、江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江解森、张发明、江有燕等人受张泉谊雇佣到广东省饶平县东山镇东明村砍伐木材,2013年10月8日,江解森骑摩托车载妻子到山上砍树行至塘背时,被张发明砍倒的树砸中左肩膀。江解森被送至福建省诏安县霞葛中心卫生院治疗多日没有好转,于2013年11月28日到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关节习惯性脱臼、3.左腋神经损伤,共住院13天。经鉴定,江解森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张发明已支付江解森医疗费2000元,江解森向张发明保证不再向其索赔;江解森另已收到由江有燕经手的医疗费6000元。2014年7月,江解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树烟、张泉谊、张发明、江有燕赔偿58640.56元。原审判决认为,江解森与张泉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江解森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请求张泉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江解森已在诉讼之前向张发明出具了不再向其主张赔偿权利的书面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江解森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980.66元;2.误工费10644元(120天×88.7元/天);3.护理费115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5.营养费1198元(11980.66元×10%);6.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55536.5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江解森存在过错责任。江解森已收到8000元赔偿款应予抵扣,实际损失为47536.5元应由张泉谊赔偿。江解森请求黄树烟、江有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张泉谊、张发明、江有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泉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解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753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张泉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泉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泉谊上诉称,1、上诉人将桉树发包给张发明、江有燕两个砍伐小组砍伐,江解森是江有燕雇佣的工人,工资全部由江有燕直接发放,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江解森未等张发明把树伐倒后就骑着摩托车猛冲过去,导致被树枝刮倒,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江解森延误治疗,扩大损害后果,应对其扩大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江解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解森答辩称,1、张泉谊购买桉树后,到处叫工人为其砍树,答辩人夫妻均系张泉谊雇佣的砍树工人,张发明、江有燕只是张泉谊叫去管理砍树工人的小组长,也是张泉谊的雇工。张泉谊支付了答辩人工资和预付了医疗费,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2、张泉谊组织工人砍树未做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的伤属于工伤,张泉谊没有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事后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黄树烟送答辩人到霞葛卫生院治疗,因该医院设备无法查出神经损伤的伤情,治疗不见好转最后才到上级医院治疗,故答辩人所有伤情均是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发明、江有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黄树烟述称,同意张泉谊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除张泉谊对一审认定其雇佣江解森、认定江解森在霞葛卫生院治疗没有好转及张发明支付200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张发明、江有燕在一审诉讼的第一次庭审中均一致陈述受张泉谊雇请砍树,江有燕经手支付的江解森的6000元中,也有5000元是张泉谊的,结合张泉谊、江解森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张泉谊把张发明、江有燕编成二个砍伐班组,并由他们代表工人统一与张泉谊结算工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泉谊主张其向张发明、江有燕发包砍伐劳务并由张发明、江有燕雇请江解森等工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江解森认可收到张发明2000元,一审并判决从张泉谊应支付江解森的赔偿款中抵扣,故张泉谊主张该2000元系其支付给张发明的工资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审查;3、根据霞葛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解放军第175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案发当天,霞葛卫生院X线片仅检出江解森左锁骨骨折,11月28日,解放军第175医院才又检出江解森左腋神经损伤。故江解森关于霞葛卫生院未能检出神经损伤,治疗不见好转的辩解有证据予以证明,张泉谊认为江解森延误治疗,导致伤情加重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还查明,张发明、江有燕、江解森等砍树工人使用油锯锯木,但均未取得木材采伐的职业资格。该事实有张泉谊和江解森的二审庭审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解森等人受张泉谊雇请从事林木采伐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江解森与张泉谊符合个人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江解森认为其属工伤并应获得工伤赔偿的理由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不符,也与其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泉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请未取得木材采伐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木材采伐作业,也未充分尽到现场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张发明在履行张泉谊指示劳务的过程中致害江解森,是造成江解森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江解森自己也是张泉谊雇请的伐木工人,应当知道伐木现场的危险性,并对工友使用电锯锯木所产生的声音有一定的识别力,但其行经工友张发明使用电锯进行采伐的路段时,未谨慎慢行,充分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张泉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江解森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张泉谊关于江解森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认为其未雇请江解森,以及江解森应自行承担延误治疗造成损害扩大的后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未考虑本案中江解森的过错并进行过错相抵,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发明、江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泉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解森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张泉谊负担395元,被上诉人江解森负担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张泉谊负担790元,被上诉人江解森负担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延龄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