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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国兴与陈春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兴,陈春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国兴。被告陈春清。关于原告刘国兴与被告陈春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刘国兴未能提供被告陈春清详细住址,致使本案正常审理,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王军生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