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国兴与陈春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兴,陈春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国兴。被告陈春清。关于原告刘国兴与被告陈春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刘国兴未能提供被告陈春清详细住址,致使本案正常审理,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王军生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