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舒亮,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余。委托代理人:丁常斌。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发。再审申请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创业公司)、舒亮、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担保公司)、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肥西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肥西农商行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肥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被申请人青年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安、李晓新到庭参加诉讼,舒亮、金绿担保公司、兴昌公司、荣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1日,肥西农商行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肥西农商行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在合肥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下,与有资质的金绿担保公司签订《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为此,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金绿担保公司业务清单》、《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数额及担保客户名称等相关事项。根据协议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将资金以专户存入,该资金存入时系以保证金特别约定形式,并将该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肥西农商行占有,作为金绿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内的客户贷款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肥西农商行以该资金优先受偿。该保证金账户不存在发生与担保公司业务上的任何往来,与一般结算账户明显不同,符合质押特征。申请执行人青年创业公司申请执行舒亮、金绿担保公司、兴昌公司、荣远公司一案,根据(2013)包执字第00430-1号民事裁定书,已扣划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3401030×××39账户资金270万元。肥西农商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肥西农商行对金绿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已扣划资金270万元返还肥西农商行;2、依法先予裁定对本案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一般结算户和保证金专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3000万元,此保证金为封闭性专项贷款保证,为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担保的所有贷款作保证。未经肥西农商行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资金,但金绿担保公司有权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享受收益。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及所辖机构的信用担保总额度不得超过28000万元,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金绿担保公司如需增加担保额度,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0日,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第五条修改为“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一般结算户和保证金专户,累计存入保证金3000万元,此保证金为封闭性专项贷款保证,为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担保的所有贷款作保证。未经肥西农商行担保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资金,但金绿担保公司有权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享受收益。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及所辖机构的信用担保总额度不得超过35000万元,其中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30000万元,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单笔办理时不再存入保证金。承兑汇票授信总额度不得超过5000万元,单笔办理时按承兑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金绿担保公司如需增加担保额度,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5月19日,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又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作为保证金管理账户。未经肥西农商行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支用,超过的部分按三方监管协议执行。……不属于省属国有担保公司或市属国有担保公司,须一次性存入保证金最低不少于1000万元,其担保责任比例最大不超过保证金的5倍;在保证金余额达到2000万元、3000万元……,其担保责任比例相应放大6倍、7倍……依此类推,但最高担保责任比例不超过10倍,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10%。2011年12月31日,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后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19日续签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有关规定,双方进一步确认以下事项:一、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的以下账户和其中的款项作为金绿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保证金账户和保证金,具体为:2011年3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99,金额为945万元、2011年4月6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00,金额为55万元、2011年5月17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11,金额为8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38,金额为20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46,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54,金额为2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62,金额为500万元、2011年12月6日存入,账户为2000017×××79,金额为300万元;二、以上账户资金作为肥西农商行向金绿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的专项保证金,不作为一般存款。金绿担保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未结清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三、上述保证金总额为5000万元,对金绿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保证贷款作保证。具体保证的借款人、金额和借款合同编号见明细。2012年3月5日,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又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名称金绿担保公司,保证金账号为3401030×××39。该账户的款项作为金绿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所发放贷款和承兑敞口等的专项保证金账户,不作为一般存款,金绿担保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或承兑敞口等未结清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金绿担保公司一次存入保证金为5000万元,根据评级确定金绿担保公司为AAA级,授信金额为4亿元。单笔单户担保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2012年6月14日,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与肥西农商行、金绿担保公司签订《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户是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商行提供担保项目存入、转出保证金,未经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书面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由保证金户向肥西农商行以外第三方的账户转出资金,金绿担保公司担保项目代偿转出资金除外。协议签订后,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3401030×××39。2013年1月15日,该院在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年创业公司与被执行人舒亮、金绿担保公司、兴昌公司、荣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从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设的3401030×××39账户中扣划270万元。后肥西农商行以该保证金账户符合质押特征,其享有以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青年创业公司与舒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舒亮向青年创业公司贷款25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月利率为2%。同日,金绿担保公司、兴昌公司、荣远公司与青年创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均对舒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青年创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将贷款本金支付给舒亮,舒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还款,故青年创业公司起诉来院。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判决舒亮偿还青年创业公司借款本息等;金绿担保公司、兴昌公司、荣远公司对舒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担保合作书》中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5000万元,作为金绿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所发放贷款和承兑敞口等的专项保证金账户,授信金额为4亿元。而肥西农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万元保证金所质押担保的是哪些借款合同,被担保人并不明确,且其提供的金绿担保公司业务清单中的借款金额为42480.50万元,超出双方约定的授信金额,另肥西农商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处于“冻结”状态,因此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用于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不具有特定化,即不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特征。肥西农商行在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肥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肥西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8900元,由安徽肥西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肥西农商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送达开庭传票,根据上诉人了解,兴昌公司、荣远公司因陷入债务纠纷,均不能正常经营,且不接受任何相关文件,上述被告未适用公告程序,开庭时也均未到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肥西农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万元保证金所质押担保的是哪些借款合同,被担保人并不明确”,但上诉人提供证据目录第4项中《金绿担保公司清单》对借款人名称、借款文本合同号、借款金额担保单位均有明确记载,且经过金绿担保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担保合作书》中约定,……授信金额为4亿元。……且提供的金绿担保公司业务清单中的借款金额为42480.50万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授信金额。”根据一年一授信原则,为控制风险,双方重新签订授信额度4亿元,这是表明在新的年度里,根据此前协议业已贷出4.2亿元,并不影响双方金钱质押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肥西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处于冻结状态”,但一审已查明事实,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金绿担保公司账户资金作为向肥西农商行担保贷款的专项保证金,不作为一般存款,金绿担保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未结清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此保证金系封闭性的专项保资金,已交付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何以“未证明冻结”状态。3、一审适用法律理解错误。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绿担保公司在上诉人处开设账号,双方已明确为保证金账户,且账号内资金具有封闭性,作为贷款的保证,其实质已经与一般结算账户不同,符合质押的特征。且金绿担保公司将每一笔汇入上诉人肥西农商行的资金,都在转账支票上注明“保证金”字样,并且以定期存单作为载体,将存单交与上诉人实际占有,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形式上,都符合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对适用法律理解出现严重偏差,其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完全相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年创业贷款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一审时均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书,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也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2、保证金账户资金没有特定化,上诉人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开设的账户存入的保证金具体数额以及被保证人没有具体约定,也没有质押条款,依据这份协议书,所谓的被担保人是不断变化,被担保的数额也在不断变化,无法确定;3、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账户是处于“冻结”状态,一审法院查封扣划时,均不是“冻结”状态。关于转移占有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出借资金依然保存在金绿担保公司名下,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等均能看出尾号0039账户所有人是金绿担保公司,资金始终没有移交上诉人,依据担保法规定,上诉人没有做到资金特定化,不应享有担保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金绿担保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案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及资金账户性质、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舒亮、兴昌公司、荣远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是否就账号为3401030×××39的账户中的资金设立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法院对该保证金扣划270万元,肥西农商行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肥西农商行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舒亮、兴昌公司、荣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押是一种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化的形式来严格约束当事人,当事人设立物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本案中,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了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商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未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肥西农商行可就此笔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商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金绿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也可能系金绿担保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的表现形式之一,不能当然确认为质押担保。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有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同时,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时,该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并未签订,所谓的被担保人并不明确;肥西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处于“冻结”状态,被担保债权金额也是不断变化的,因此,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用于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不具有特定化,不完全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特征。金绿担保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仍在金绿担保公司的账户名下,在形式上亦不符合质押关于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肥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金绿担保公司就该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形成了合意,双方也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双方未就该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肥西农商行对法院扣划的该账户中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肥西农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80元,由上诉人安徽肥西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肥西农商行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上诉人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是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协议明确了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账号3401030×××39。金绿担保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或承兑敞口未结清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双方同意设立的担保贷款保证金专户,该账户内资金未经肥西农商行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动用。金绿担保公司不能自由支取。在双方约定的发生逾期贷款的特定条件下,肥西农商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偿还逾期贷款。可见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处在肥西农商行控制之下。该约定是双方就保证金账户资金作为贷款担保达成的书面合意,应认定为质押合同。又因为在合作期限内,双方约定了不同数额的保证金,金绿担保公司所能提供的担保总额度也有不同,保证金是金绿担保公司为在肥西农商行的所有担保贷款提供的质押,所以是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协议也已按最高额质押合同在履行,金绿担保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存入5000万元保证金,在3月5日签订协议时,对该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作为贷款担保的保证金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全部是扣划用于还贷。该账户是专户,金绿担保公司没有用作其他用途。金绿担保公司未使用该账户进行日常结算,也未提取过现金,同时对肥西农商行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亦未有异议。从资金使用看,该保证金账户由肥西农商行控制和按协议使用,金绿担保公司丧失了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控制权,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征。关于未订立质押担保合同。双方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附件清单等。协议中对货币作为质押物作了明确约定。并设立专户,金绿担保公司按约将保证金汇入账户,该户经归总后在市金融办三方协议上备案。该保证金交予上诉人占有,完全符合法律特征。本案合同实质符合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也当然地存在并发生效力。保证金的特定化,在于用途的特定化,能与担保人的其他资金明显区分开来,而不是保证金的固定化。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代偿被担保的债务,是其功能所在,不影响保证金性质。而恰恰是最高额质押的特点。故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民一终字第02685号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扣划资金返还申请人。青年创业公司答辩称:1、根据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金绿担保公司在2011年期间在肥西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有8个,合计金额为5000万元,但不涉及到本案中答辩人扣划的尾号为10×××39账户。也就是说在2011年期间10×××39账户还不是金绿担保和农商行的保证金专户。直至2012年3月5日,金绿担保公司与肥西农商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方约定保证金账号:3401030×××39。2012年5月18日,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金绿担保公司以及肥西农商行签订《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头三方监管合作协议》附有附件《银行账户登记备案表》,该表明确了10×××39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的性质。2、从上述所列举的事实,可以认定,金绿担保公司与肥西农商行在2010、2011年之间就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事实,在2010年和2011年金绿担保公司和肥西农商行之间签订过相关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了金绿担保公司的担保职责,以及明确了金绿担保公司需在肥西农商行有保证金,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3401030×××39账号,因此可以认定金绿担保公司2010年和2011年在肥西农商行所开展的担保业务如果发生代偿的风险,则首先是从上述8个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款的。从肥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看,金绿担保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前在肥西农商行共担保的信贷业务464笔,累计担保的借款金额为42480.5万元,答辩人认为由于上述金绿担保公司的信贷业务均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且均由明确的保证金账户(非10×××39账户);而金绿担保公司和肥西农商行将10×××39账号作为保证金账户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及以后,因此10×××39账户作为保证金户后,金绿担保公司和肥西农商行之间没有发生担保业务,因此10×××39账户并没有作为肥西农商行任何信贷业务的担保,因此肥西农商行主张对该账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舒亮、金绿担保公司、兴昌公司、荣远公司未作答辩。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否能够推定为质押合同?肥西农商行对协议中约定的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在借贷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质押是一种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化的形式来严格约束当事人,当事人设立物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本案中,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了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商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未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肥西农商行可就此笔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商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金绿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也可能系金绿担保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的表现形式之一,不能当然确认为质押担保。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有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因此,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质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以保证金形式设立动产质押,必须考虑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货币本身不具有差异性,且具有较强的流通性,欲使其作为特殊动产设定担保物权,必须将其特定化后,与主合同形成对应关系,方能进行质押。而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内容仅为框架性协议内容,并未明确担保主合同内容,亦未明确保证金具体账户和具体数额,没有形成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第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业务合作的具体事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具体保证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保证合同为准。在保证合同中仅约定金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涉及保证金的约定。虽然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但该约定账户均为一般存款账户,金绿担保公司亦不认可该保证金具有质押性质,在实际结算中,该账户内的资金因肥西农商行的扣划和分设而产生变动,账户资金数额发生变化而不能特定,不能认定已经形成特定化,肥西农商行所附清单业务的发生日期亦有部分系发生在《补充协议》确定的保证金账户之前,且《补充协议》约定的仍为保证责任。因此,肥西农商行认为金绿担保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已完全特定化,已完全移交其占有及实际控制等主张,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生效要件。肥西农商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从表现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均不能推定为质押合同。肥西农商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扣划和分设保证金账户而产生变动,账户资金数额发生变化而不能特定。金绿担保公司保证金总额亦远远低于金绿担保公司所保证的贷款总额,该账户资金无法与被担保主债权形成一一对应的担保关系。综上,肥西农商行对其与金绿担保公司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肥西农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本茹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轩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