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军与被告宋春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军,宋春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张树军。委托代理人邵振涛,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春泉。原告张树军与被告宋春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军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在承接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碧桂园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到其工地做工。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52015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2015元及2014年6月1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宋春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被告宋春泉在承接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碧桂园16部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后,雇请原告张树军为其工作。2014年3月21日,被告宋春泉向原告张树军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张树军完成的工程量为52015元,并明确于5月15日至6月15日付清。同日,被告宋春泉就上述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工程款向原告张树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树军52015元(海阳碧桂园16部)伍万贰仟壹拾工程款。宋春泉。2014.3.21”。到期被告宋春泉未按时付款,原告张树军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春泉欠原告张树军山东省烟台市海阳碧桂园16部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工资,由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及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树军要求被告宋春泉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宋春泉未按时付款,故被告宋春泉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张树军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宋春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军劳务款人民币520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宋春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春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