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昌图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姜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军,昌图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军,男1979年生,汉族,兽医,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太平镇。法定代表人:田熙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军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姜军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被上诉人昌图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依据昌图县人民政府昌政发(2006)36号文件,即昌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图县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年3月,被告姜军被原告太平镇政府聘为太平镇六家子庙村防疫员,承担六家子庙村动物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配带耳标、填发免疫卡、填写免疫档案、协助动物产地检疫、消毒、疫情报告,掌握畜禽饲料情况,以及动物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工作时间分两段,春季3-4月份和秋季9-10月份。由太平镇人民政府为防疫员发放防疫补贴,该补贴是县财政局、畜牧局转移支付专项资金,2014年7月被告去往太平镇政府报表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嗣后,被告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9日经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军是昌图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为昌图县太平镇六家子庙村聘用的动物防疫员,太平镇人民政府为姜军发放防疫补贴,该补贴是县财政局、畜牧局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姜军与太平镇人民政府并非雇佣关系,是聘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昌图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姜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姜军负担。姜军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姜军与太平镇政府存在聘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只能形成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2、上诉人提供劳动,镇政府每月开工资,接受镇政府管理,缴纳相关保险,原审依据的昌政发(2006)36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太平镇政府给姜军开工资,工资中包括绩效工资和转移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太平镇政府答辩称:给防疫员发放的不是工资是补助金。姜军交给镇上的报表是以六家子庙村名义上报的,从责任状中可以看出不是劳动关系,是聘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太平镇政府不对姜军进行管理,发放的是防疫资金,是县政府转移支付的,姜军从事的业务不是我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县里给姜军办理的是意外伤害保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昌图县人民政府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县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了《昌图县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太平镇政府按照《昌图县动物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体系,因姜军之前从事过兽医工作,其被太平镇政府定为六家子庙村动物防疫员。其负责承担六家子庙村动物计划免疫或强制免疫注射,配带耳标、填发免疫卡、填写免疫档案、协助动物产地检疫、消毒、疫情报告,掌握畜禽饲料情况,以及动物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其工作时间灵活,一般仅在春季3-4月份和秋季9-10月份到六家子庙村从事上述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受八小时工作制度约束,也不受太平镇政府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业务上归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所监督与指导,劳动报酬按照县财政局、畜牧局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给付,按年结算。由于太平镇政府不对姜军的工作进行劳动纪律约束,双方也无人身依附关系,且姜军提供的劳动并非太平镇政府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姜军诉称其上一批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姜军与昌图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故对姜军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应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