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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胡某甲,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严某某,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8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名胡某乙。婚后,因男方家庭条件差,被告总是在家吵闹,家庭关系不断恶化。2010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了女人,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底,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独自外出广东打工,从此夫妻分居。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允,现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某未予答辩。原告胡某甲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5、孙建军、沈光明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严借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1#、2#、4#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接待的问话笔录,是原告本人对夫妻感情状况的陈述。5#证据的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5#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谈婚,199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已成家)。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夫妻间常为此发生吵闹。2010年,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紧张。2011年,原告独自外出广东东莞打工。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时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以夫妻分居三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困难经常发生吵闹,原告因夫妻关系紧张而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