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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农民。1977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乘车到河间市时村乡时村集市,用T型改锥拧开高某停放在时村乡卫生院南侧的宝岛牌电动车的钥匙门,将该电动车盗走,刘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该车价值332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字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红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