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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2月7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回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按照民族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6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为此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共同生活中,被告马某某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家庭缺乏责任感。2013年4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6月,被告马某某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为此给我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现我与被告马某某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某欲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性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8份,欲证明孩子的身份及被告马某某与马有善系父子关系的事实;4.西宁市城东区周家泉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为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染上毒瘾,对孩子和妻子不管不问,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且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按民族风俗方式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6月2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2003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甲,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乙。2013年4月原告李某某曾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表示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6月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马甲、婚生女孩马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李某某的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8份,证实孩子的身份及被告马某某与马有善系父子关系的事实;4、西宁市周家泉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为民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马某某于2007年染上毒瘾,对孩子和妻子不管不问,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无故离家出走,期间未尽到丈夫及父亲之责任,其行为给原告李某某及孩子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李某某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马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孩子之义务,婚生男孩马甲、婚生女孩马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马某甲(2003年10月11日出生)、婚生女孩马某乙(2007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戴岳雯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才让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